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85,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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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貴院著有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

本件裁定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所諭知緩刑五年之宣告,其所依據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九八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業經貴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所撤銷,同時諭知甲○○無罪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裁定撤銷甲○○之緩刑宣告,即失所依據,而非適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等語。

本院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並於同年四月七日確定。

因其於緩刑前即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於其緩刑期內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確定(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裁定撤銷。

惟查原裁定憑以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九八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對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所為之科刑判決,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判決,將上開第一、二審兩判決併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定。

是本件原裁定憑以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之科刑判決既已不存在,則原裁定即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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