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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保安處分期間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甲○○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期間為叁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明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又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
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案件時,若被告犯行合於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宣告保安處分,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併應同時於判決主文諭知其強制工作 (保安處分) 之期間,而有關諭知之期間,則應為三年,不得增減,且理由內亦應對之有所論列,始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甫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又犯本件連續携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認有犯罪習慣,於論處被告罪刑時,併宣告保安處分,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非無據,然其宣告被告應付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卻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判決主文諭知其強制工作之期間,理由內亦疏未加以論列,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明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
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犯案件時,若被告犯行合於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宣告保安處分,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併應同時於判決主文諭知其強制工作 (保安處分) 之期間,而有關諭知之期間,則應為三年,不得增減;
且理由內亦應對之有所論列,始為適法。
如其未依此規定辦理者,非特於法有違,更將形成不定期之保安處分,殊對被告不利。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甫因竊盜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五年內又犯本案之罪,連續行竊六次,認有犯罪習慣,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連續携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併宣告保安處分,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及諭知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沒收) ,雖非無據。
然其宣告被告應付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却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判決主文諭知其強制工作之期間,理由內亦疏未加以論列,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保安處分期間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依法諭知強制工作之期間為三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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