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90,1998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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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補習教育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為巨強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明知未依短期補習班設立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台北縣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即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一號一、二樓,以「巨強文理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招生對象為國小、國中學生,從事英文、數學、物理、化學等科目之課外輔導,收費每人每月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嗣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為台北縣政府教育局派員查獲等情,認第一審依補習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為無不合,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私立學校法業於被告犯罪後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第四十三條經修正為現行法第四十五條。

依修正後之規定,須經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解散,並公告周知,其負責人、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收入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仍拒不遵令立即停辦解散者,始有刑罰規定(同條第四項)。

此與修正前之第四十三條勿須經教育行政機關命令立即停辦、解散,並公告周知,亦勿須先處以行政罰鍰,其負責人即應負刑責者迥異。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後之現行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首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乃原判決竟依修正前之舊法第四十三條論處被告罪刑,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私立學校法業於被告犯罪後之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第四十三條,經修正為現行法第四十五條,依該修正後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須經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解散,並公告周知,其負責人、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仍拒不遵令立即停辦、解散者,始有刑罰規定之適用(同條第四項)。

比較修正前之第四十三條不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令立即停辦、解散,並公告周知,又處以行政罰鍰,其負責人即應負刑責,以修正後之現行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原判決未察,竟仍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舊法第四十三條論處被告違反補習教育法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且就同一受請求之基本事實,是否具備新修正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五條應適用刑罰規定之要件,未據原審認定,為維持被告審級之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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