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92,1998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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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者為前提,若先起訴之案件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條款之餘地,貴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自訴人楊殿鐸固於八十五年間,自訴被告甲○○與其因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自訴人於一、二審均獲勝訴,被告不服上訴三審,判決發回更審中,被告行使偽造之證據即居間協議書,該協議書未經自訴人簽名,且其當時復不在場,亦未授權他人,應對自訴人不生效力,被告竟串同陳盛緣、梁金德偽證,使法院認為該協議書為有效,以此詐術取得勝訴判決,進而聲請假執行,查封自訴人名下之土地三十餘筆,而獲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等事實,而認被告有犯詐欺等罪嫌台北地方法院以其所訴詐欺取財與偽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惟詐欺部分較之偽證部分罪刑為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而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不受理確定,顯見該自訴案件因不合法,而為程序上之判決,並非實體之判決甚明,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七一八號卷宗足憑,嗣自訴人復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提出其與自訴人之子楊台生所簽訂之居間介紹土地買賣約定報酬協議書一紙以欺矇法院,該協議書並未授權楊台生簽訂,對於自訴人應不生效力,法院竟陷於錯誤,判決命自訴人應給付被告土地買賣介紹費一千零七十四萬餘元,進而聲請假執行,查封自訴人名下土地三十餘筆而獲償,使自訴人蒙受損害,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復行提起本件自訴,而其自認為被害人,且係單純被詐欺,原審自應為實體上之審理,而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乃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認其案件已經提起自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首開判例說明,顯有不受理訴訟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條款之餘地,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著有判例。

查自訴人楊殿鐸前自訴被告詐欺、偽證兩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一案,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七一八號,以詐欺部分較之偽證部分罪刑為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不受理在案,足徵該自訴案件係因不合法而不得為實體之判決。

原判決未察,嗣於受理同自訴人再自訴被告詐欺案件,竟認該案件業經前開第七一八號前案提起自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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