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94,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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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為玉東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係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趁向○○營造有限公司轉包台灣新生地開發處所發包之八十五年度○○開發區造地(堤防)第六工區工程之石塊採集工程之便,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僱用具共同犯意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楊○松從事操作挖土機之工人,在花蓮縣光復鄉馬太鞍溪橋北端之採集石塊地點,連續二次盜採蛇紋石,並以不詳姓名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三輪車司機以三輪車各裝載一車載運至花蓮出售牟利,嗣再於同年六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僱用亦具有共同犯意之成年人黃○國駕駛大貨車,仍由楊○松將採得之蛇紋石塊置入黃○國所駕駛之大貨車中,滿載蛇紋石重約二十六噸,得手後於駛往花蓮時,於馬太鞍溪橋北端與台九線岔路口,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被告竊盜罪刑。

惟查違法私自採礦(指礦業法第二條所列之礦石)者,並具有竊盜性質,為礦業法與普通刑法法規競合問題。

詳言之,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後段為輕法、特別法,竊盜罪為重法、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

觀諸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犯礦業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後段之違法私自採礦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說明,礦業法為特別法,有先於普通刑法而適用之效力。

乃原判決竟依普通刑法論罪科刑,而置礦業法於不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非常上訴審之調查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因之,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背,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常上訴審既無從進行調查,則其適用法則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

從而,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為玉東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係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向○○營造有限公司轉包台灣新生地開發處所發包之八十五年度○○開發區造地(堤防)第六工區工程之石塊採集工程之便,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僱用具共同犯意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楊○松從事操作挖土機,在花蓮縣光復鄉馬太鞍溪橋北端之採集石塊地點,連續二次盜採蛇紋石,並與不詳姓名而具有犯意聯絡之三輪車司機以三輪車各裝載一車載運至花蓮出售牟利,復於同年六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僱用亦具有共同犯意之成年人黃○國駕駛大貨車,仍由楊○松將採得之蛇紋石塊置入黃○國所駕駛之大貨車中,滿載蛇紋石重約二十六噸,得手後於駛往花蓮時,於馬太鞍溪橋北端與台九線岔路口,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判處被告連續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

依此以觀,被告是否違法私自採礦?原確定判決並未明確認定;

而非常上訴審就此既無從進行調查,則其適用法則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

從而,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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