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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三九四九、五四四五、五四四六、六九八二、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之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被告等縱屬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就其幫助行為共同負責。
仍無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
原判決主文揭示被告「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字樣,理由項下並謂「被告甲○○、乙○○、丙○○因上開施用詐術行為而達成幫助不詳姓名之工人多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其法則之適用,已屬違誤。
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甲○○係承包一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功公司)位於台中、台南、嘉義、高雄等地之零星配電管路、埋設管線等工程之人。
因為其工作之不詳姓名者多人,為免所得超過標準,須扣繳所得稅,乃央求甲○○分散使用他人名義申報以逃漏所得稅。
甲○○依其所請,為幫助各該不詳姓名之工人逃漏稅捐,竟與被告丙○○、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其二人收購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林、余二人將其收集之吳文宗、莊一郎、王建振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多紙交與甲○○,由甲○○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一功公司臨時員工領資表,持向一功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吳貴蓮行使,據以製作吳文宗等二百十九人之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報,藉以共同幫助為甲○○工作之不詳姓名之工人多人以該項詐術逃漏稅捐。
但遍查全卷,並無為甲○○工作之工人逃漏稅捐、共逃漏若干稅捐之證據。
而其憑以論罪之證據,則係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營所字第二九二七九號處分書。
該處分書乃核定一功公司於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逃漏所得稅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故處以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罰鍰。
是其認定之事實,顯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依卷附資料,本件檢舉人莊一郎(見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一二一號)在偵查中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不認識丙○○等,其身分證曾於七十八年間遺失,已申請補發(見影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九○四三號卷附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訊問筆錄)。
另檢舉人柯明玉(見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一五八號)在檢察官偵查中,亦陳明其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見影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六九六號卷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訊問筆錄)。
另一告訴人吳文宗(見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一四八號)於告訴函中,亦指控一功公司及明泰工程行偽造印章和身分證充當人頭報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他字第八八八號卷第一頁)。
而依卷附柯明玉、王建振(見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一三○號)、吳文宗等人領資表以觀,其製作人均係被告丙○○,不但載有柯明玉等人之身分證號碼,且有柯明玉、王建振及吳文宗等人之印文(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三號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影印同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一二三號卷第六-九頁、影印同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前二頁、影印同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三二號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筆錄後頁)。
足徵被告等所制作之領資表中所載領取工資之工人,並非均係其收購身分證之人,吳文宗、柯明玉、莊一郎之身分證均非向吳文宗等買來。
而有以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他人身分證,盜刻他人印章,偽造他人領資表,虛報工資情事。
該項領資表乃表示吳文宗、柯明玉等人已收到表列工資之領據,屬於私文書。
原判決疏未依前開卷附資料查明,遽認被告等係經由吳文宗等提供身分證影本之人同意使用,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罪。
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案經確定,於被告各有利與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並予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
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他人犯罪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幫助其所僱不詳姓名之工人逃漏稅捐,竟與被告丙○○、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委請乙○○轉請丙○○搜購吳文宗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多紙,交由甲○○製作業務上內容不實之一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功公司)臨時員工領資表,持向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吳貴蓮行使,據以製作吳文宗等人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報。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吳文宗等人之權益等情。
依上說明本件事實上雖有被告三人共同幫助甲○○實際所僱不詳姓名工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惟亦各負幫助他人犯罪之責任,要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原判決主文竟諭知被告三人「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理由項下並謂三人「因上開施用詐術行為而達成幫助不詳姓名之工人多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並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論罪之依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本件公訴意旨係指被告等利用收集而來之吳文宗等人身分證影本製作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等情。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被告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但對於被告甲○○究竟有無僱用各該不詳姓名之工人﹖僱用幾人﹖彼等為何人﹖彼等領得之工資若干﹖與被告甲○○申報支出工資之金額是否相符﹖均未調查。
而被害人莊一郎、吳文宗均已供明彼等均不認識被告等,莊一郎、柯明玉並稱身分證曾經遺失,已申請補發云云,其所供是否實在﹖此等攸關被告等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刑責之重要證據,原審均未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即為判決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自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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