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非,98,199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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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鑰匙壹支、螺絲起子等工具拾貳支沒收。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此有貴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三五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在案。

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係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惟查上開紀錄表記載『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執行情形: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

終結情形:緩刑。』

(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而緩刑期滿,被告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嗣後再犯本件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應不發生累犯問題。

惟原判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時,竟依卷附上開紀錄表,認定事實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之竊盜罪行,應以累犯論處,顯屬違法。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

又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在案。

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係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惟上開紀錄表載明:「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執行情形: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

終結情形:緩刑。」

(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卷第三頁、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卷第八頁) ,而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被告三年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則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嗣被告再為本件犯行,自不生累犯問題。

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時,援引上開紀錄表為憑據,卻誤認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進而認定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為本件竊盜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屬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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