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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重更㈡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年間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執行。
上訴人與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宴(○○○年○○月○○日生,已判刑確定)尚未結婚惟已育有一女,李○宴之經濟來源大部分由上訴人提供。
上訴人與李○宴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號李○宴住處閒談時,上訴人提及近期無業,經濟狀況窘迫,無以為繼,並見隔鄰李○宴國小同學朱○燁 住處現增建樓房,家境富裕,二人竟萌歹念,共同商議如何綁架朱○燁 後,以向朱女家屬勒贖錢財花用之計畫。
謀議既定,乃由李○宴先以電話邀約朱○燁 於當日晚上七時同往斗南鎮夜市遊玩,引誘朱○燁 外出。
李○宴為避免事後朱○燁 被擄一事曝光,同時藉詞要求朱○燁 不得將其邀約一事告訴家人。
上訴人則同時備妥擄人用之紅色膠布一捲及其所有之刀械一把等工具,其中膠布一捲為李○宴所有由其指示擺放之位置,再由上訴人在李○宴住處取得。
同日晚上七時許,朱○燁 依約騎乘車牌號碼○○○-○○○號重機車至李○宴住處載李○宴一同出發,上訴人則駕駛已報廢原車牌號碼○○○-○○○○號紅色箱型車暗中尾隨於後,途中李○宴佯稱欲至新交男友處拿錢及小解為由,將朱○燁 誘入雲林縣虎尾鎮○○里○○○○○○○○○○○○○○號附近僻靜之產業道路,並下車假裝小解,朱女則停車在原處等候,而上訴人亦同時抵達現場,並下車佯邀朱○燁 一同逛夜市,朱女心生警覺斷然拒絕,上訴人即動手由後勒住朱女之脖子,並拖行數公尺,欲將朱女擄綁上車,然朱○燁 不肯就範,以手肘頂撞上訴人之腹部,上訴人則為防朱女掙脫反抗,即持插放腰部之刀械往朱○燁 大腿處刺下一刀,朱女因劇痛大聲尖叫並趁隙掙脫上訴人之控制,逃往路旁稻田,並大喊救命,上訴人見擄人未成又恐事跡敗露,竟起殺人滅口之故意,持該刀械由後追殺朱女,並對朱女頭、頸部等重要部位猛力揮砍,致朱○燁 左後頸部銳器連續傷約二刀,傷口約十一×十×四公分,肌肉崩裂、骨髓裂開,第五頸椎碎裂骨折;
右頸部連續刀創約三刀,傷口約十×六‧五×三公分、肌肉崩裂、第四、五頸椎碎裂骨折;
枕下部刀創約十一×三×二公分,深及骨裂、右後枕部及頂骨部刀創約五處,各約五×一×一‧五、六‧五×三×一‧五、五×一×一、七×一×一及七×二×一公分,均頭皮裂開,深及骨裂;
左後枕部刀創約五×二×一公分,頭皮裂開;
肩胛部刀創約五×一×一公分肌肉裂開;
右上臂部刀創兩處各約七×五×一、七×二×一公分,肌肉裂開,皮下出血;
左手前臂及大拇指裂傷各約五×三×二、七×一×一公分肌肉裂傷;
右手臂部多處裂傷各約二‧五×一×○‧五、三×二×○‧五、三×一×○‧五、二×○‧五×○‧五公分肌肉挫裂(其餘胸部下緣、腹部、兩側下肢除兩足及踝部外均已因上訴人侵害屍體,放火燒朱○燁 屍體而碳化)等嚴重創傷,朱○燁 因大量流血當場休克死亡。
上訴人見闖下大禍後,即返回箱型車停放處,將朱○燁 死亡之事告訴李○宴,並另萌湮滅罪證之犯意,囑李佳宴騎乘朱女之機車一同往南約一公里處(即斗南鎮田頭里義和產業道路旁),將機車放火焚燒,上訴人駕駛該箱型車與之會合再與李○宴同乘箱型車返回朱女屍體陳屍處,由上訴人獨自攜帶打火機及汽油,撿拾附近之稻草數綑置於屍體上並將汽油潑灑其上點燃火苗後劇烈燃燒,致朱女屍體胸部下緣、腹部、兩側下肢(除兩足及踝部外)碳化而損壞屍體。
事畢,上訴人與李○宴二人一同駕駛箱型車返回李○宴住處,現場則留下供作案所用之紅色膠布一捲,嗣為警查扣。
上訴人返回李○宴住處後換下血衣血褲,再與李○宴駕車前往斗南鎮某處橋下,將血衣血褲焚燒。
另箱型車則於同日深夜由上訴人清洗車內遺留之血跡後棄置於雲林縣西螺鎮○○里○○○○○號興館線四十一分西五號電桿旁,嗣為警發現,車內並有清洗及殘留血跡。
朱女屍體則於次日上午十一時許為毗鄰農田工作之王進評發現並向管區警員報案,警方循線查出係上訴人及李○宴二人所為。
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二人為警循線在台北縣三重市溪尾街「安可旅館」逕行拘提到案,並在上訴人向其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訴人所有供作案用之刀械一把等情。
係以上開意圖勒贖而擄被害人朱○燁 ,因被害人反抗,上訴人乃殺死被害人,並焚燬被害人屍體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擄人勒贖之共犯李○宴於警訊、第一審偵、審及原審調查時供述綦詳;
證人陳瑩慈、朱合晟亦證稱被害人事發當晚係陪李○宴去逛夜市,被害人赴約前表示李○宴告知不要讓家人知悉去逛夜市之事等語。
證人廖邦男證稱事發時見一箱型車在兇殺處行駛,並見有人在燒東西等語。
證人羅文成證稱事發時曾聽到慘叫之聲等語。
且有查扣之兇刀一把、供擄人用之紅色膠布一捲可資佐證。
被害人係因被刀類銳器砍殺,受有前述嚴重創傷,致大量流血當場休克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現場勘查圖等附卷可憑。
上訴人行兇用之刀,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已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持之朝人之頭頸部砍殺,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事,被害人之頭頸部遭上訴人連續砍殺數刀,致左後頸部肌肉崩裂、骨髓裂開,第五頸椎碎裂骨折,右頸部肌肉崩裂、第四、五頸椎碎裂骨折,枕下部刀創深及骨裂,右後枕部及頂骨部頭皮裂開,深及骨裂,左後枕部刀創,頭皮裂開,有照片等可證,足證上訴人下手極重,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被害人之屍體焦碳部分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驗出汽油成分,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是被害人屍體確有被汽油燒燬,上訴人否認焚屍時有用汽油,為不可取。
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辯稱因被害人挑撥伊與李○宴之感情才殺被害人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與李○宴雖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被害人,但上訴人之殺被害人,係上訴人臨時起意為之,非李○宴所能預料,亦不在二人謀議之範圍內之行為。
而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
故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
公訴人認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並認所犯之三罪應分論併罰,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曾於七十年犯傷害罪,八十六年犯竊盜罪,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足證其素行不良及上訴人與被害人無何仇怨,竟因無正當職業、經濟狀況窘迫而起意擄人勒贖,且僅因被害人之反抗,竟擄人而以兇殘手段殺死被害人,復又焚屍滅跡,已泯滅人性,罪可無逭,有使之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
雖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但因其無資力支付賠償款,僅空有一和解筆錄為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刀械一把、紅色膠布一捲,分別為上訴人及擄人勒贖共犯李○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上訴人及李○宴供明,均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李○宴以同往雲林縣斗南鎮夜市遊玩為由,引誘被害人外出,迭據李○宴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並據證人陳瑩慈、朱合晟證述屬實。
至於被害人於赴約前疑懼被綁架,是否係因李○宴叫被害人不可將外出之事告知家人而起疑心,抑係出於其他原因,於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自非待證事實,原審未予調查、敍明,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被害人何以疑懼被綁架為違法云云,即非有理由。
又上訴人囑李○宴騎乘被害人之機車至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義和產業道路旁,將該機車燒燬之事實,已據李○宴供明在卷,並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且縱係揹著小孩並不妨碍騎機車,上訴意旨謂李○宴既抱小孩,不可能騎機車,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違常情云云,亦無理由。
而擄人勒贖罪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其係既遂或未遂,以被擄人已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與是否取得贖款無關,縱擄人後並未接洽贖款,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未向被害人家人勒贖為由,指摘原判決論上訴人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為不當,自有誤會。
又被害人僅疑懼被上訴人綁架,並非明知上訴人要擄其勒贖,此由李○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不知被害人何以疑懼被上訴人綁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即可明瞭。
上訴意旨謂被害人事前知悉上訴人將綁架伊勒贖而仍赴約,不成立擄人勒贖罪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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