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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大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六二公里七百公尺處路段時,適有由張景堯駕駛小客車失控,由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再駛入路肩擦撞外側護欄後,車頭朝西(略偏北)車尾朝東(略偏南)橫於路肩,上訴人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及不得行駛路肩,於約一百公尺前發現此狀況竟疏於注意未採取煞車閃避措施,並跨越外側車道與路肩邊線行駛,致大貨車右前側踏板處撞擊小客車,並留下大貨車車身之綠色油漆於小客車左側車身,由車後端往前方延伸,且因推力作用使小客車往右方打轉致再度撞擊護欄,使張景堯因腦挫傷當場死亡。
案經張景堯之父張子義訴請偵辦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之支配,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若非無疑竇時,則尚難採為判斷之基礎。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跨越外側車道與路肩行駛,撞及橫於路肩,車頭朝西(略偏北),車尾朝東(略偏南)之小客車,致小客車之司機張景堯於死亡等情。
然據上訴人抗辯,肇事路段路肩寬度僅二‧八公尺,小客車全長則為四‧五公尺。
倘小客車車頭朝西橫於路肩,其車頭必突越路肩,橫置於外側車道約一‧五公尺等語。
如果無訛,大客車既跨越外側車道與路肩行駛,其車頭必攔腰撞及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始符常理。
今大貨車僅在其右前側踏板處撞及小客車之左前側,此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則大貨車似未跨越路肩行駛。
原審未詳究小客車與路肩之寬度以及二車之撞擊點研判大貨車行駛之車道,遽以小客車既在路肩上被撞及,即以推測大貨車係跨越外側車道及路肩行駛,其證據之判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跨越路肩與外側車道行駛,撞及小客車致被害人死亡為肇事之原因。
然理由內除說明上述肇事原因外,另認定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因素之一,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
若認上訴人超速行駛,其行車速度多少﹖有無逾越高速公路之行車速限﹖且其超速行駛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又有何因果關係﹖均須詳加調查、剖析明白,否則即不足以資為適用法律之根據。
原判決徒以上訴人自承在一百公尺前見小客車失控衝撞護欄而未及時將大貨車煞停,即逕行認定上訴人超速行駛及未採取煞車防避措施而有過失責任等語,不無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採證法則併屬可議。
㈢科刑判決主文所載之罪名,應與條文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一致,始符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該罪之條文係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原判決主文僅記載: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漏未揭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疏略。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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