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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底某日,因案外人曾順芳(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將具有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SON廠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子彈四十四顆交其暫時收藏後,即未經許可無故將之寄藏在台南市○區○○路三段八十七巷「皇龍第一園」二十二樓空屋內。
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因於第三人徐榮志持槍恐嚇案件中涉及收受徐榮志典當之槍枝而為法務部調查局約談到案,並經調查員向其勸說交出所擁有之槍彈及曉以大義後,會同調查局在上址起出前開槍彈,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制式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林穀波、黃立平於第一審證稱:「我們偵辦另一件案件,間接得知甲○○持有槍械及子彈,一月十七日向檢方申請搜索票,在其住居所未查獲槍械子彈,他與前一件案件有關,所以約談他到案,他否認與前一件案件有關,他願意自動另外繳出本案槍械及子彈,他確實在自首期間繳出槍彈,我們當時已查知被告持有槍械及彈藥,只是不知其放在何處」(見第一審卷第六頁),該二證人似謂因懷疑上訴人收受持有徐榮志在另案持以恐嚇之槍枝而搜索並約談上訴人。
而原判決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因於徐榮志持槍恐嚇案件中涉及收受徐榮志典當之槍枝而為調查局約談到案云云。
苟承辦之調查人員係懷疑上訴人收受徐榮志持以恐嚇他人之槍彈,而搜索約談上訴人,因調查結果,並未發現上訴人有上開情事,經調查人員訊問上訴人是否另持有槍彈時,上訴人乃供出本件寄藏槍彈之事實,則能否謂在上訴人自白本件寄藏槍彈之犯行前,調查人員已發覺其涉嫌本件寄藏槍彈之犯行,致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實待研求。
且調查局承辦人員究有何確切之根據,而得知或懷疑上訴人持有槍、彈之事實,事關上訴人是否構成自首,自應詳予究明,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審結,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予指明。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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