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140,199908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甲○○涉犯擄人勒贖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公訴人不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提起上訴,並臚列四點上訴理由(詳原審卷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六號),乃原判決僅在當事人欄列檢察官為上訴人,而理由欄對於檢察官之上訴,全未論及,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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