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141,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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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四○九、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共同被告乙○○坦承為規避刑責及交保事宜才誣陷上訴人,原判決隻字不提,又證人蕭○直在第一審證稱只認識黃氏兄弟不認識上訴人,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曾向葉○直購買○頭托運至高雄,明顯違法,共同被告乙○○供稱以每公斤新台幣壹萬元之代價替上訴人將該批安非他命運回高雄,此種風險與酬勞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又上訴人乙○○、丙○○上訴意旨略稱:丙○○因經營水族箱養魚砂○業而與販售珊瑚○葉○直素有交情,從而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介紹乙○○與葉○直認識並代為議價協商僅屬兄弟之情誼,二人並無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證人葉○直亦供稱:丙○○並未曾介紹甲○○與其認識,再先向葉○直購買一批珊瑚○運至高雄以為試驗者,乃乙○○而非甲○○所為,亦據葉○直供述甚詳,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所採證據不合,自有違法。

又乙○○雖於調查站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筆錄供承丙○○知悉全部計劃,然乙○○其後於調查站及偵審均否認丙○○知情,原判決不採偵審中乙○○為有利於丙○○之供述,有違採證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珊瑚○在坊間得用於養魚之用,為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丙○○將珊瑚○俗稱為魚貨,並無暗指安非他命之意,原判決率認丙○○係以魚貨為安非他命之暗語,採證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丙○○之部分自白,證人葉○直之證言,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淨重十八點一五公斤,法務部調查局局字第○○二四一六號檢驗通知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字第八七○六五一號函,電話監聽譯文等證據,資以認定甲○○、乙○○、丙○○有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因而分別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及甲○○關於運輸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罪刑(乙○○為累犯),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

對於甲○○、丙○○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乙○○嗣後改稱丙○○不知情以及證人陳○吉之證言不足為丙○○有利之認定,均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屬單純事實之爭執,或為原審已斟酌而未予採信為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者,並無上訴人等所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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