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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戴端娜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就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本票及授權書上胡樂山之印文與其他共同發票人譚志祺、賴承輝印文之筆劃粗細及字體均屬相同,足見胡樂山印章顯非上訴人所刻,原審認該印章係胡樂山先前因委託上訴人代辦水電而留存之印章,自有查證未盡之違法。
㈡證人林銘進於偵查中證述本票及授權書上胡樂山之印文係由上訴人蓋好,再帶至事務所交付林銘進,嗣林銘進於一審審理時證述胡樂山之簽名係上訴人在事務所當場簽署云云,供詞矛盾,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胡樂山之指訴,證人林銘進、謝英基之證述,及卷附上訴人偽造胡樂山名義之本票、授權書各一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已坦承上開本票及授權書上胡樂山之署押及印文分別係其所簽寫及以胡樂山前所委其代辦水電時留存其處之印章所蓋用,且告訴人胡樂山一再堅稱上訴人事前並未告知為人作保之事,亦未同意上訴人代其簽發本票及授權書,況若胡樂山同意該事,為何不由胡樂山親自為之以自負其責﹖參以譚志祺所交付作保之報酬新台幣二萬元,上訴人非但未交付胡樂山,反逕自花用淨盡,足徵上訴人所辯事先曾徵得胡樂山同意云云,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而上開本票及授權書上胡樂山之印文確係上訴人利用胡樂山先前委其代辦水電時留存其處之印章蓋用,業據上訴人供明(見訴緝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九頁),且告訴人胡樂山亦證述確曾為買賣房屋申請水電授權上訴人代刻印章一枚等情(見訴緝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則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盜用胡樂山印章偽造本票及授權書,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空言上開印文與其他共同發票人之印文字體筆劃相同,主張非上訴人所刻,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又證人林銘進係分別就本票及授權書上胡樂山之「印文」及「簽名」之蓋用及簽署為陳述,並無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㈡非依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另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理。
是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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