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152,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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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四、五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加入以柯國雄、陳秋津等為首之詐騙集團之前,有關偽造申請支票、支票往來約定書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資料,柯國雄、陳秋津、朱隆乾等人早已申請使用過,顯見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在乙○○加入該集團之前早已存在,乙○○加入後僅有行使之行為,原判決未向金融機構調查偽造申請支票存款往來等資料,係於何時由何人申請,逕認乙○○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論乙○○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逾有期徒刑十年之最高刑度,其判決違背法令。

㈢、乙○○並無擄人勒贖與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誤載乙○○有該二項前科,並採為量刑之基礎,嚴重影響量刑之結果,且案發後,乙○○已陸續與多家被害廠商和解並為民事之賠償,原判決亦未加以審酌供作量刑之參考,亦有失公允。

㈣、案發時辦案人員曾在乙○○身上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該款係乙○○向親友籌借之醫療費用,並非贓款,該款至今去向不明,乙○○曾口頭聲請發還,原審置之不理,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詳加調查究竟有何證據證明甲○○有參與冒用他人名義租屋虛設行號及領用支票偽造支票,遽認甲○○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其判決違法。

㈡、上訴人甲○○只是應廠商之要求,在三張支票上代填日期,並無偽造支票之犯意,原審法院未鑑定除該三張支票外,其餘支票是乙○○及其他共犯所填寫,遽認甲○○應對全部偽造之支票負共同正犯之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甲○○與乙○○同居,關係密切,且負責管帳等重要工作,而認定其知情並共謀參與本件犯行,其採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乙○○之供述,被害人愛王公司代表人陳潮宗、潘文榕、彭耀葳、邱瑞欽、陳添龍、張英沼、方振英、陳泱丞、陳躍文、黃建發於第一審及原判決附表九、十之各被害人於警訊時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淳美、黃文賢、李應泉、林文珍、許月娥之證言,卷附劉華宗、曾麗女、朱庚坤等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開戶資料四份、原判決附表九、十提示資料欄所示之物、支票影本四冊、退票紀錄明細表四份、租賃契約書四份、帳冊三份、變造之朱庚坤身分證一枚、贓物領據三十份,並參酌甲○○之供述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甲○○雖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先後受僱於陳秋津、乙○○等人,僅負責接聽電話、打掃、記帳等工作,並未參與詐騙廠商,亦未偽簽支票,對於乙○○等人之犯行,均不知情云云。

然查被害人陳宗明於警訊中指稱:「化名朱庚坤之中年男子與甲○○自稱為夫妻,該男子向我遞一張朱庚坤之名片,向我購買七百萬元之花梨木扶手。」

並當場指認甲○○與乙○○即係向其詐騙之人,此與甲○○所辯未與乙○○等人共同詐騙云云,即有未合。

被害人翁慶亮、姜政聯、黃建發、陳俊男等人均指認甲○○即係聯合廣場之會計,並簽發劉華宗之支票交付彼等。

證人即曾與甲○○在聯合廣場及十全木器廠同事之林文珍、許月娥、陳淳美於第一審調查中亦分別證稱,甲○○係聯合廣場及十全木器廠之會計,負責記帳等語。

甲○○亦不否認其係聯合廣場及十全木器廠之會計,扣案十全木器廠之帳冊係伊所製作,並承認十全木器廠之日常支出由其負責保管,如有支出須向其請領等情。

按之,公司之財務管理與帳目之登錄乃公司營運之重要事務,甲○○若未與乙○○等人同夥,則彼等豈會放心將此重要任務交其掌控。

且甲○○與乙○○自犯案前即為同居人,關係密切,非一般男女朋友可比,其見乙○○等人冒用假名在外與人交易,對此顯與常情違背之行為,豈會不生疑惑並不知其情之理,甚至於乙○○等在聯合廣場詐騙事發後,另於台中縣潭子鄉另設十全木器廠重施故技,乙○○對外改以朱庚坤之名義詐騙廠商時,甲○○仍任會計,負責管理財務及帳目之登錄等重要工作,當其見乙○○改名為朱庚坤時,豈容再諉為不知情,所辯未參與詐騙及不知乙○○等人所為,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甲○○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是乙○○開朱庚坤名義,土銀太平分行的支票,有時我有開過,大部分是乙○○開的。」

於第一審亦供稱:「我有簽過二

、三張朱庚坤的票,只寫日期」等語,參酌上述翁慶亮、姜政聯、黃建發、陳俊男等人於警訊時當場指認甲○○確有簽發劉華宗名義之支票交付等情,其所辯未偽造支票云云,亦無足取。

就甲○○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綦詳。

復敍明乙○○案發後雖與部分被害廠商成立和解,但仍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另乙○○供稱:甲○○對本案犯行不知情。

被害人陳泰宏證稱:上訴人等前往訂貨時,甲○○未發一語。

證人曾秀里證稱:甲○○之前係在其服飾店幫忙。

證人簡慧鈴證稱:上訴人等係經由伊介紹認識等情,何以不足採為甲○○有利之證據。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加入柯國雄、陳秋津、朱隆乾、綽號「蔡董」等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租屋虛設行號,向銀行領用支票,偽造支票行使,向不特定廠商詐取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行。

則上訴人等縱對於偽造劉華宗、曾麗女、朱庚坤名義之支票存款申請書、支票往來約定書、偽造租賃契約書、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九、十各張支票及向各被害廠商詐騙之行為,未一一參與實施而推由其他共犯分擔,然既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即無不合。

而推由柯國雄、陳秋津、朱隆乾等假冒劉華宗、曾麗女、朱庚坤等名義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資料,第一審法院已分別向各該銀行調取並將影本附卷,原審法院於最後審判期日並將之提示並訊問上訴人等有何意見﹖乙○○答:「沒有。」

有審判筆錄可按。

(第一審卷附表一至四、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

乙○○上訴意旨指原審法院未調取上述資料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係連續犯,尚得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加重至四年六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論乙○○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其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前科資料、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其量刑仍未逾法定最高刑度,不容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乙○○前科資料,均未構成法定加重其刑之要件,縱其中贅書擄人勒贖、偽造有價證券二項前科,雖有欠當,但因不影響法律之適用,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乙○○所謂案發時在其身上查扣之二十四萬元,既與本件犯罪無關,有關其去向如何,及應否發還,原判決未調查說明,亦難指為有應調查未調查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末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之理由,甲○○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對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復未敍明曾於原審如何主張將相關支票送請鑑定其筆跡,而原審未予調查鑑定,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為此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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