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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因向蕭賢鴻催討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之債務,反被蕭賢鴻毆打,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趁蕭賢鴻被李建昌(上訴人之前夫)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毆傷之機會,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預藏之水果刀刺殺蕭賢鴻胸部,刀刃刺穿胸部皮下及肌肉,由第五肋骨和第六肋骨之軟骨部進入左胸腔內,刺穿心包膜及左心室左側壁,在心包膜左側外側壁形成一×三公分之刀傷,在左心室形成一‧四公分傷口,深度九公分,因傷及左肺及心臟,造成心包囊積血及左側氣血胸,嗣經人送醫急救,因大量出血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及向警方自首之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從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向蕭賢鴻催討欠債反被施暴,法院就此債務部分,未依職權還上訴人公道,顯然違法。
㈡上訴人携帶水果刀係為自保,因視線模糊而誤傷被害人,雖於被害人負傷逃離時,曾予追逐,但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又原審未傳訊證人李建昌,俾查明上訴人案發當日之身心狀況,亦屬違法。
㈢原判決否定上訴人係過失致人於死之辯解,有不依證據之違法,且違背經驗法則。
㈣請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及重新(輕)量刑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記載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係因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反被被害人毆打,致心生不滿而引發本罪之犯罪動機,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欄二-㈦敍明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死被害人之犯意而致被害人死亡及上訴人所稱係基於傷害犯意持刀刺被害人之辯解不足採取之得心證理由,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事實審案內所存在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本件原審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訊問證人李建昌,上訴人對於該證人之證述,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就上訴人之身心狀況訊問該證人,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就該事項訊問證人而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判決理由內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事實上之爭論,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聲請從新(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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