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162,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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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盧慶南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從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初某日起,在其租住之台北市○○○路○段○○○號○樓(公訴人誤載為五樓) 之四,經營應召站,意圖營利,容留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繆○娜、裴○齡、郭○雲、李○媛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姦淫行為,每節時間一小時,代價為新台幣(下同) 三千五百元,而甲○○則從中抽取一千二百元牟利,餘歸李○媛等小姐所有,甲○○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晚上七時許,甲○○在其租住處,為警查獲,旋同晚九時許,在甲○○新租屋處即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甲○○預備將應召站搬至此處) ,當場查獲預備消費(姦淫)之男客李○鑫、及良家婦女繆○娜、裴○齡、郭○雲、李○媛等人(現場尚查獲李○華一人非為良家婦女),又扣得甲○○所有供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所用之應召站交易帳單三張、名冊一本等情,並以第一審判決誤認已非良家婦女之李○華為良家婦女,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查證人繆○娜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五年八月中旬起在甲○○旗下從事色情工作,平均一天接一、二個客人。」

(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證人裴○齡於警訊供稱:「八十五年八月,在○○○路○段○○○號○樓之○『小○』(即被告甲○○)處與客人姦淫,今日來○○街○○○巷○號五樓,還沒有接到客人,就被抓。」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證人郭○雲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先後供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敦化南路「小○」處接過一次客。」

、「在敦化南路只作過一次。」

(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

證人李○媛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先後供稱:「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台北市○○○路○段○○號○樓之○應徵,當日二十時許和一名客人發生一次姦淫,而北市○○街○○巷○號○樓,我今天(五日)第一次至該處,我今天並未和客人發生色情交易。」

、「在八月底(指八十五年)九月初去應徵。」

(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原判決並援引前揭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涉犯犯罪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三頁背面),惟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僅容留繆○娜、裴○齡、郭○雲、李○媛等四名良家婦女與男客姦淫,事實欄亦載明:「甲○○意圖營利自八十五年七月初某日起,在其租住之台北市○○○路○段○○○號○樓之○經營應召站,容留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繆○娜、裴○齡、郭○雲、李○瓊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姦淫行為。」

,然此事實認定與理由欄引用之前述證言,就繆○娜等人究竟自何時起至上訴人經營之應召站陪客姦淫乙事,顯不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原判決理由援引證人郭○雲於警訊中之證言,認定郭女等人每陪男客姦淫一次,收費三千五百元,上訴人從中抽取一千二百元營利(見原判決第第三頁第二、三行),惟查證人郭○雲在警局訊問時固然供稱:「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小○前經營色情場所接過一次客。」

,但對上訴人抽頭營利之方式則證稱:「客人至該處由客人任選小姐按摩,如客人要求發生性關係(姦淫)由小姐自行決定,小○(指上訴人)並不干涉,我們為客人從事頭部按摩,每小時收費六百元,客人如要求要姦淫行為,價錢由小姐和客人談妥即可,頭部按摩每小時由小○抽一百元作為清潔費。」

(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見郭○雲並未指證其陪男客姦淫一次收費三千五百元,即由上訴人抽取一千二百元營利之事實,原判決以郭○雲在警局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抽款營利之基礎,顯與卷內筆錄之記載不相適合。

又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傳喚證人李○鑫、李○華、繆○娜、裴○齡、郭○雲、李○媛等人到庭,故卷內並無上述證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判決以前述事實已據上開證人在偵查中證述明確,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之基礎,亦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一致,均屬採證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人行為後,刑法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修正為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比較適用。

又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三行「被告甲○○從中抽頭一千五百元」、第四頁第六行「提出自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承租本件台北市○○○路○段○○○號○樓之○房屋之公證契約書」等記載,均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顯屬誤寫,另就應召站交易帳單、名冊究在何處查扣,未明確認定,據上論斷欄復贅引刑法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案件既經發回,宜一併注意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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