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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必行為人對殺人之行為及致死之結果有所認識,方為相當,原判決自應就此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援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被害人陳秀美有持續相當期間之婚外情,上訴人對此雖已知悉,但因深愛陳秀美,故從無傷害陳女之舉動或意圖,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與陳秀美共同飲酒,因心情鬱悶,不一會已不勝酒力,腦中一片混亂,事後回想似因陳秀美於上午三時許,執意外出前往張金元處,因而與之發生激烈爭吵,時值清晨,上訴人為使陳秀美安靜下來,故隨手拿起一物勒住陳秀美,上訴人行為時,實已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此由上訴人行為後先是以領帶、絲襪上吊、後又吞服砒霜及以刀自剌腹部等行為自殺即可推知,惟原審於審判期日,對上訴人行為時是否因飲酒已至心神喪失乙事,並未詳加調查,確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在警局訊問、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審理及原審調查、審理中之供述暨證人游善瑾之證詞,並參酌陳秀美確因頸部被勒窒息死亡,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一O二五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奮力緊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當場窒息死亡,其殺意至堅,此外且有上訴人行兇用之絲襪二條扣案等事證,認定上訴人與陳秀美係夫妻關係,自八十二年間起,兩人因故時起勃谿。
至八十七年九月間,上訴人經由電話錄音發現陳秀美有外遇,雖強忍不滿情緒亟力挽回情感,然未生效果。
同年十月十日上午三時許起,兩人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二號住處臥房內喝酒,其間上訴人復因不滿陳秀美堅欲深夜外出尋訪男友,而與陳女發生激烈爭執,迨同日上午五時許,氣憤之餘,竟萌殺人之犯意,隨手拿起掛在衣架上之女用絲襪,乘陳女側臥之際,纒住陳秀美頸部並奮力緊勒直至陳秀美窒息死亡後始鬆手。
上訴人見陳秀美氣絕死亡後悔恨不已,意欲共赴黃泉,遂先後以領帶、絲襪上吊,繼而吞服少量之砒霜,並以菜刀自刺腹部等方式企圖自殺,均未能如願,即在同日上午九時許,於犯罪行為未被發覺前,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自首等事實,並以陳秀美死亡之時間應是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上午五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為同日上午三時,與卷內證據不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惟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且於判決中詳細載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於行為時確有殺人之故意及舉動,亦於事實及理由內詳予說明(見事實一第六、七行,理由一第四、五行),從形式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謂其是否對殺人之行為及致死之結果有所認識,原判決未詳為記載,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係因酒後不滿其妻陳秀美有外遇,極力反對陳女外出被拒,不滿綠帽罩頂,感情受到刺激,以致憤而行兇殺人,於調查及審理期日,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復就本案殺人犯行發生之經過,詳予調查,上訴人亦供稱:「我們回家後,都會喝點酒,我實在是氣憤下才殺人。」
、「喝酒是幾乎每天睡前喝一點」,「(問)是否因不堪綠帽罩頂,氣憤之餘,隨手拿起掛於衣架上之女用絲襪,繞住陳秀美頸部緊勒至陳秀美因窒息死亡後才鬆手﹖(答)是,她五點被我勒死。」
(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可見原審已就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曾經飲酒之狀況為調查,並於判決事實、理由中敘明上訴人係因酒後氣憤而殺人,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
至上訴意旨雖以其行為時是否已因飲酒至心神喪失之程度,原審未詳加調查云云,指摘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然查上訴人自警局訊問時起,迄原審審理期日,均供稱係因酒後力量大,一時氣憤,拿絲襪勒死陳秀美(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九頁、第六十四頁、一審卷第十五頁第三十八頁正、背面、原審卷第四十頁、第五十四頁),且就勒斃陳秀美之過程供述翔盡,從未主張其因酒後泥醉,行為時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即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至本院始就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之事實,予以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應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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