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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第一一四七三三號本票上,以「許春松」、「許陳阿罕」名義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保齡球館」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其自己名義簽發第一一四七三三號本票時,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父、母,許春松、許陳阿罕之授權或同意,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擅自偽造其父母之署押,同時以許春松、許陳阿罕為共同發票人,偽造發票日期八十三年九月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持以行使,供作擔保而借款,向綽號「阿德」之男子詐得十三萬五千元。
嗣該本票經案外人王宏志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許陳阿罕始獲悉上情,因而提出告訴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許陳阿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偽造之本票影本、及其書寫之字條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比對結果,本票上與字條上之字跡亦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偽造本票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按上訴人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上訴人因一時情急,未徵得其父母同意,而以父母名義偽造本票,然事後已徵得諒解,其犯罪情狀可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原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
惟查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係侵害數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
又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另公訴人對於詐欺部分,雖漏未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加以裁判。
乃原判決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部分未予論斷;
關於偽造署押,不另論罪部分,及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部分,理由均未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就此而言,仍以上訴為有理由。
惟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判處如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第一一四七三三號本票上,以「許春松」、「許陳阿罕」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依法宣告沒收。
又上訴人前雖曾於七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
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上訴人係偽造其父母之本票,事後已取得諒解,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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