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176,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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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三三一、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因上訴人於警訊供出吳政芳,故吳某挾怨報復,原審採信吳政芳挾怨之詞,未詳加調查對質,是該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亦直接告知游煌輝可告訴警方該0000000號支票係由上訴人所交付,足證上訴人從無規避之嫌,且上訴人交付葉步財之修車款支票共有二張,一張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另一張為六萬四千元,然該五萬元支票已兌現,上訴人豈會為區區六萬四千元款項而觸犯刑責。

另0000000號支票係由吳政芳帶上訴人至一處所,上訴人在外等候,吳某稱要進去代上訴人向友人借票,並向上訴人借二千元,案發後上訴人始知該支票係吳某所購買,是原審引用他案事實為判決依據,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外,亦違反直接審理主義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已判決確定之吳政芳閒談時,得知可由綽號「阿祥」成年男子處取得偽造完成、來路不明之支票後,竟因自己需款甚急,遂央請吳政芳帶其至「阿祥」住處,吳政芳即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幫助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帶上訴人至前揭「阿祥」住處,以八千元低價向該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買已填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面額六萬四千元、蓋「李梅君」印章為發票人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並於當日將該紙支票持交不知情之游煌輝之妻,以清償其前積欠游煌輝訂製檳榔攤之款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業據說明依吳政芳於偵訊時稱:「宋某(即上訴人)是去買芭樂票,一張八千元」、「(宋某知道是芭樂票?)知道」、「(為何明知是芭樂票,仍介紹宋某去買?)我想他有困難,所以幫他,他是跟我聊天時,知道我有門路,宋某只買這一次」;

而上訴人於偵訊中亦同樣供述:「有一張票是吳政芳交給謝美雲,另一張票是他帶我去買的,一張八千元,我給吳政芳二千元,我只買這一次而已」各等語,足見係上訴人與吳政芳閒談之間,得知有取得偽造票據之途徑後,由吳政芳帶同上訴人前往該「阿祥」處所,以八千元之代價購入該紙面額六萬四千元之支票,上訴人顯係知悉該紙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屬經偽造之有價證券,若非實情,其豈會於偵訊時為對己不利陳述之理?且原判決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係李梅君所失竊遭偽造,其中該紙0000000號支票係上訴人持交游煌輝之妻行使,亦分據證人李梅君、游煌輝證述明確,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情形,上訴意旨既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為事實之爭辯,謂遭吳政芳挾怨之詞所誣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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