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林姓」不詳姓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林姓綽號「阿忠」之男子,交付偽造之貨物稅、發票、汽車新領牌照書等證件,並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持往高雄市監理處行使,辦理申請牌照等事,惟為承辦人黃庶南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仍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加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以依憑證人黃庶南、鍾陸益之證言,足認被告甲○○無從辨識綽號「阿忠」之鍾陸益託伊請領汽車牌照之十二件相關文件係偽造者,且被告係以每件五百元之代價,受託代辦申領牌照,衡情應無為貪圖每份僅五百元之報酬,甘冒失去工作,並受刑事訴追之險,為其論斷之依據。
但據被告於原審供稱:綽號「阿忠」之鍾陸益給伊十七萬元繳稅金。
嗣又稱:十七萬元有繳保險費,還剩下一些在伊家裡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三頁)。
原審並未查明被告已經代繳稅金及保險費各若干﹖(按被告繳交監理所之申請交件中並無繳納稅金之資料)剩餘費用若干﹖以查明被告代辦該十二件申領車牌案件是否收取異乎尋常之費用,資為判斷被告有無不法認知之依據。
又多次委託被告申領汽車牌照之鍾陸益為竊車集團之首要共犯,專以偽造文件為贓車申請牌照以利銷贓。
據該集團共犯鄭志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偽造的)車籍資料是透過監理站的黃牛買的,事發後才知向甲○○買的(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另該集團共犯周宛石亦陳稱:是呂志祥開賓士車帶黃庶南來(按周宛石在高雄市開設修車廠,鄭志榮等利用該修車廠為變造或偽造贓車車身號碼等之場所),他自稱是「阿貴」,並說是監理所發牌人員。
對所問:「也是他(指黃庶南)說他年紀大了,準備退休前撈一票﹖」亦答以:「是,他自己說原先在台中監理所擔任,現在調到高雄來,想做一票。」
(見同上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如果不虛,則被告甲○○與證人黃庶南與該竊車集團均有往來,而被告是否提供該集團偽造之車籍資料﹖證人黃庶南之證言是否可信﹖均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調取相關案卷,詳加究明,以為判斷之依據。
遽信證人黃庶南之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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