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181,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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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中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方佳玲之指訴,證人洪木火之證詞,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台灣省公路局台中監理所台中監理站中監字第八八○○二四六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乙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妨害自由部分,則依憑已判刑確定之林書弘所為核與共犯黃長富、黃永政分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互一致之陳詞,參酌證人林邦益、洪淳櫻之證詞,告訴人陳東源之指證,扣案挾持告訴人所用之膠帶一捲、毛線頭套一個及卷附取自告訴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元、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之支票貳紙等證據,而為論斷,已分別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及其所為辯解,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及說明無借提在監執行之林孟賢到庭調查及傳訊共犯黃長富、黃永政到庭對質之必要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至共犯黃長富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然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足推翻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原判決雖漏未說明,但既與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

又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既未軼出法定刑之範疇,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亦不得任意爭執,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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