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巷○○號乙○○住處,因均缺錢花用而共同謀議強盜,乙○○並提議找行為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楊○富提供制式手槍共同擄人勒贖及強盜,乃先在玩具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模型玩具槍一枝;
楊○富提供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購買而未經許可、具殺傷力之制式九○半自動手槍一枝、具殺傷力之九○手槍所用之子彈六發及未具殺傷力之不發彈一發。
嗣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六時許,乙○○、甲○○與楊○富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台中市松竹路旁,持上述制式手槍及模型玩具槍抵住駕車而停在路旁休息之江秋福,致使不能抗拒,在江某身上搜得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再命江秋福交付六十萬元。
江秋福無錢可付,乃將乙○○等人帶回附近其住處,再取交一萬二千元與乙○○等人。
㈡、乙○○、楊○富二人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發現徐來春駕駛BMW小客車停於台中市北平路二段路旁,亦以上述槍枝將徐來春押至台中縣大雅鄉民生路中大汽車修理廠前,命徐來春打電話通知其女友携帶四十萬元前來贖人,待徐某女友趕到交付贖款,乙○○、楊○富始將徐來春釋回。
㈢、乙○○、王來冬、楊○富三人於同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五權一街與五權西三街口,分持上述槍枝及尖刀抵住陳春暉,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走陳春暉所有現金一萬元、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及花旗銀行台中分行金融卡各一張、呼叫器一個、行動電話一支,並命陳春暉說出金融卡密碼,由楊志富持以多次由提款機詐領得共二十六萬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及乙○○、王來冬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第二審第十一至十四行)事實欄所載,乙○○、王來冬因缺錢而共同謀議強盜,「乙○○並提議找少年犯楊○富提供制式手槍共同擄人勒贖及強盜」云云,似論述乙○○與甲○○除共謀強盜外,並共同謀議擄人勒贖。
但原判決對前述擄人勒贖之事實却認定僅由乙○○、楊○富二人下手實施,惟其二人犯案所用之模型玩具槍則為乙○○與甲○○所共同購買(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是依前開論述,該甲○○雖未親自參與實施擄人勒贖,究否為同謀共同正犯而推由張、楊二人下手﹖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乙○○、甲○○二人均一致供認,甲○○在場參與實施擄人勒贖(見偵查卷影印本第七十八、七十九頁),此不利於甲○○之供詞是否足以認定汪某參與犯罪,為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凡此與擄人勒贖部分之共犯型態如何有關,原審未予調查明白,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確,自屬未盡調查能事。
㈡、乙○○、甲○○供稱,扣案之模型玩具槍及尖刀為其二人共買,作為犯案工具(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乃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至十六行)竟認定上述玩具槍及尖刀為楊○富所有,自與卷證資料不符,為理由矛盾。
㈢、原判決(第五頁第九、十行)事實欄第三段,敍明乙○○等三人向陳春暉強盜「所取得之財物現金則朋分花用殆盡。」
,但該事實欄第四段(第五頁最末一行)却又記載在乙○○、王來冬住處,經警查扣得「強盜陳春暉所得用剩之贓款二萬一千五百元。」
,顯非花用殆盡。
前後認定自有矛盾,同屬違誤。
㈣、持有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行為人一持有手槍,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本件乙○○與楊○富共同持有該制式手槍共犯擄人勒贖罪一次、強盜罪二次,究竟乙○○持有手槍之犯行由始至終為行為繼續,係犯單純一罪;
抑或其間持有行為曾經中斷、或有另行起意之情事,而犯數罪,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詳細說明。
乃其理由欄竟謂:「被告乙○○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被告乙○○、甲○○等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強盜罪、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強盜罪處斷。」
,復稱「被告乙○○所犯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與強盜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至十一行、第十八行),分別兩次論以持有手槍罪責,似認乙○○犯持有手槍罪二罪,致其事實、理由不儘符合,亦屬可議。
㈤、原判決事實欄僅論乙○○、甲○○等人如何持槍脅迫、挾持被害人之事實而已,並未說明如何以楊○富一併提供之子彈犯罪,則其理由欄論述上訴人等牽連犯持有子彈罪云云,即失所依據,難謂允洽。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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