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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一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該院民事執行處在台北市○○○路○段一七○巷二一號房屋,執行點交該房屋及地下樓時,上訴人與債權人陳建州之代理人陳基常協議,同意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前將該房屋及地下樓搬空後,由法院實施點交。
否則屋內(含地下室)之物品均視廢棄物,任由債權人處理。
至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民事執行處法官及書記官與陳基常再至現場執行點交時,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屋內物品搬空,反要求再延期執行,經陳基常當場拒絕。
經執行法官諭知上訴人三十分鐘時間清理屋內物品,上訴人整理至十一時十分始離開屋內,由法官將該建物點交陳建州接管。
屋內物品依原協議,視為廢棄物。
上訴人明知前開事實經過,係法院執行處執行點交程序,詎意圖使陳基常、陳建州及嗣後協助清理屋內廢棄物之古文枝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陳基常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與法院人員前來強制執行,並使喚隨行鎖匠,換門鎖,致上訴人僅攜帶一些文件及夏天衣服被趕出門,陳基常復結夥古文枝及不詳姓名之一女三男等多人連續強制阻止其將屋內非屬拍賣之物品搬走,並取走其所有價值數千萬之鑽石、黃金、有價證券及家電用品等貴重物品云云,請求偵辦該三人搶奪、侵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及詐欺犯行。
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使陳基常、陳建州及嗣後協助清理屋內廢棄物之古文枝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陳基常等人犯罪。
對於上訴人誣告犯罪之時間,僅記載八十五年,至於何月、日,卻付之闕如,揆諸首揭說明,自欠允當。
㈡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請求傳喚證人賴素如,並明確記載待證事項(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
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竟謂另一證人賴素如,上訴人未陳明其待證事項,而未予調查云云,即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並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按以一狀誣告三人,祗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以一狀誣告陳基常、陳建州及古文枝三人犯罪,祗成立一個誣告罪。
但原判決卻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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