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192,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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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九五二○、九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謝連富(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程家峰(另由軍事審判機關審理)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相偕前往台北市○○○路○段漲停板KTV酒店飲酒作樂。

翌日(十二日)凌晨三時許結帳離去,並一同搭乘電梯下樓。

在一樓電梯口,適有金興華、曾志傑及其呂姓、黃姓之不詳名字成年男子,正等電梯欲上該酒店與友人張建和會合。

雙方於進出電梯交會時,身體發生擦撞,金興華等人遂出言挑釁,雙方一言不合,各均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大打出手。

金興華、曾志傑等並持滅火器、菸灰筒等物毆打謝連富。

乙○○及程家峰見狀亦基於與謝連富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參與鬥毆。

張建和在樓上獲知樓下鬥毆情形,亦下樓乘勢追出參與鬥毆,謝連富乃遭金興華、曾志傑等人毆打致眼臉部瘀傷。

乙○○原擬打電話求援,但發覺謝連富受傷,復仍遭金興華等人毆打,乃與程家峰及甲○○跑到馬路對面,三人即先後衝進台北市○○○路○段二五之八號便利商店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趁店長張理強不備之際,先由乙○○自置物架上搶奪水果刀二把,而程家峰及甲○○二人亦自掉落於地之水果刀各搶奪水果刀一把,衝出店外。

至店外之民生東路上,張建和、金興華、曾志傑三人見狀即衝向乙○○、程家峰,甲○○持刀閃避於該便利商店左側靠林森北路處。

乙○○、程家峰二人見張建和、金興華、曾志傑三人衝向前來,二人一時氣憤,變更原傷害之犯意而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刀迎向前去。

在台北市○○○路○路上,由乙○○持該搶奪而來之水果刀砍殺張建和,使張建和左前胸穿刺傷長十公分,及於胸骨深入胸腔,切斷左第三、第四肋軟骨、深達心包囊、心臟左右心室大量出血、血心囊、血胸,右前胸、背右側、背左側、右鼠蹊部、右大腿上端、右鼠蹊部及右下腿膝蓋部半圓形等處切傷,當場倒臥血泊,送醫不治死亡。

而乙○○並持刀揮砍金興華,使金興華受有背部裂傷一處,幸金興華及時閃避,始免遭續行被砍,而免於難。

至程家峰則持其搶奪而來之水果刀猛砍曾志傑,使曾志傑受有前胸、兩前臂、右腹、肝臟、左腹、後頸部等處裂傷,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難。

嗣警方獲報馳至現場,於前開便利商店及案發現場,扣得水果刀一把及刀鞘四支,並循線查獲就醫中之謝連富、乙○○,另甲○○向警投案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乙○○共同殺人罪刑;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甲○○於偵查中供稱:乙○○就衝進一家便利商店,我與程家峰隨後跟進,張拿了四把水果刀,交予我一把,我們就走出便利商店,有一人往林森北路方向跑,我跟了過去,但那人跑掉了;

又稱:我出來後,就看見有一人往林森北路方向跑,我追過去,約追了三、四十公尺,沒追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一號卷第二十四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號卷第一九八頁)。

證人吳天仲證稱:我向右側(林森北路方向)跑了大約二十五公尺距離,想要找些木棒之類物品,但我背後隱約有喊別走,我不能確定距離多遠,但聲音很清晰(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二一六至二一八頁)。

證人張理強於偵查中證稱:三人拿水果刀出去後,與人發生鬥毆,……,第一位拿二把刀,後二位各拿一把刀,……,其中一人在對面街賣文物寶石店前騎樓下,在那殺人,其中一位在我店門口右前方馬路上在殺人,另一人則持刀往林森北路方向追對方的人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號卷第七十一頁背面)。

所供如果無訛,甲○○似有持水果刀追吳天仲之事實。

原判決事實僅記載甲○○搶奪水果刀一把,至店外持刀閃避於該便利商店左側靠林森北路處等情,對於甲○○持水果刀追吳天仲之事實恝置不論,自有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吳天仲似與張建和同行之人,究竟甲○○持刀追逐吳天仲之目的何在?是否為殺人犯意之表現?仍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遽行判決,自嫌速斷,難昭折服。

㈡原判決認定乙○○、程家峰及甲○○跑到馬路對面,三人即先後衝進台北市○○○路○段二五之八號便利商店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趁店長張理強不備之際,先由乙○○自置物架上搶奪水果刀二把,而程家峰及甲○○二人亦自掉落於地之水果刀各搶奪水果刀一把,衝出店外等情。

係認定彼三人對於搶奪之行為,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但於理由內說明「依被告甲○○及程家峰所供,因見被告乙○○進入便利商店,始尾隨進入便利商店,而查於該便利商店內,三人亦未就何以取刀有所謀議」云云,似又認甲○○三人對於搶奪行為並無謀議行為,顯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難認適法。

㈢乙○○於偵查中供稱:這些水果刀是放在置物架上,我伸手去抓,弄翻了,掉在地上,我拾起一把,當時林與程也進來了,我把皮夾子交予林,要他去付帳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五十七頁)。

所供如果可採,乙○○取得水果刀後,似欲付款。

則其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值研酌。

實情是否如此?此對於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或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

㈣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加重搶奪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與程家峰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便利商店店長張理強不備之際,由乙○○自置物架上搶奪水果刀二把,而程家峰及甲○○二人亦自掉落於地之水果刀各搶奪一把等情。

如果無訛,則被告二人既與程家峰結夥三人犯搶奪罪,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處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等及被告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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