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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月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九一九、二二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受潛居大陸汕頭綽號「紀仔」之成年台籍男子之託,前往金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運輸來台,每次均六至八瓶,代價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乙○○即自同年七月初起,自行或夥同李政實(另案偵辦)、或夥同上訴人甲○○,基於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五次,接運安非他命來台。
其中:㈠八十七年七月初,夥同李政實前往金門,運回六瓶裝高梁酒瓶裝之液態安非他命,在李政實之台北市○○路住處,予以還原為固態安非他命。
㈡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夥同甲○○,自金門運入液態安非他命六瓶來台,並在甲○○位於台中市○○路一四五巷二三弄十八號二樓住處,將液態安非他命還原成固體。
㈢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日,夥同甲○○先後前往金門會合,接運液態安非他命,以金門特級高梁酒瓷瓶盛裝八瓶,以資偽充。
同年月九日,乙○○、甲○○二人攜帶該八瓶液態安非他命搭機回台時,在台北松山機場被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認定乙○○先後五次前往金門接運液態安非他命返台,其中八十七年七月初夥同李政實前往,同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七日、八日夥同甲○○前往之事實。
則除前述三次外,乙○○是否僅一人前往金門接運安非他命來台﹖何時前往金門接運毒品﹖事實殊欠明確,原判決未予撤銷,自行認定,而仍予以維持,已有未合。
又乙○○於偵查中供稱:第四、五次是在民宅一位女的交給我的」、「季先生(與紀同音)說我要說是燕東的朋友,她就會交貨(指掖態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背面);
證人即金門之計程車司機王土水於警訊時證稱:「當天夜間十一時餘時,蔡顯盛打電話叫我到老爺山莊載客人,我到達大門口時,才知道是第一次載運的同樣那二人(指乙○○、甲○○二人),他們上車後叫我開到復國墩,在同樣地點二十六號門前,我看到有一婦人約五十歲左右,站在門前等他二人,我將車子調轉車頭,他們叫我將行旅廂打開後,他們又搬上同第一次的瓷器類物品上車」、「第一次也是該名阿嫂在門前等他們,才由該婦人指引搬貨物」等語(該筆錄附於同偵查卷八三頁背面、八四頁)。
依乙○○上述供述及證人王土水之證述,乙○○、甲○○二人前往金門接運綽號「紀仔」者所交付之液態安非他命,似尚有一中年婦女指引交付該液態安非他命。
該中年婦女既參與運輸安非他命之過程,其何以不成立共犯,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亦屬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既認定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受潛居大陸汕頭綽號「紀仔」之成年台籍男子之託,前往金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運輸來台,每次均六至八瓶,代價為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等情。
且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今年四月份,在大陸南澳一位紀先生,知道我被通緝逃來大陸,他就叫我回台灣做他的接應人,他準備走私東西來台,他四月中旬就用漁船載我偷渡入境台灣,我回台後申請一支行動電話,並將電話告知紀姓男子,該名男子共叫我至金門帶安非他命來台五次等語(見同偵查卷二十六頁)。
則乙○○等人從金門接運來台之液態安非他命,似係從大陸走私之物品。
且渠等先後走私液態安非他命五次,每次均六至八瓶,數量不可謂不多,何以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適用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及同年八月十七日,依序分別夥同李政實、甲○○同往金門各接運六瓶液態安非他命,嗣分別交由李政實、甲○○二人將液態安非他命還原成固體等情。
而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該還原成固體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一小型、第三階段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工廠,此有該局第六六七四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稽(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六號卷第三頁)。
則李政實、甲○○等人該將液態安非他命還原成固體之安非他命,是否為製造行為,即非無審酌之餘地。
乃原判決理由對此部分,恝置不論,亦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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