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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
選任辯護人 李兆祥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以下簡稱北斗稽徵所)徵收股股長,甲○○係同所徵收股之稅務員,二人負責承辦綜合所得稅、遺產稅等之開徵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彰化縣民林明炭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吳柏、林佳城、吳坤輝、林琼花、林琼雲(以下簡稱林吳柏等人)委由代書陳水頭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向北斗稽徵所申請辦理遺產稅申報。
嗣於同年六月間經北斗稽徵所審查股核定繼承人林吳柏等人應繳納遺產稅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並將案件移由該所徵收股辦理開單徵收事宜。
詎乙○、甲○○明知此情,且知悉其等對此應繳稅案件,並無核發免稅公文之職權。
竟互為不法圖利林吳柏等人及偽造公文書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製作非屬其職務權責範圍之「應予免稅」公函,經乙○決行後,以北斗稽徵所主任廖重謀名義,發函予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致該鄉公所據以發給林吳柏等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使林吳柏等人獲得免繳上開遺產稅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北斗稽徵所核發免稅公函之正確性,及使國庫損失上開遺產稅之收入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要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意圖。
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僅係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者,即難以該罪相繩。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對於經北斗稽徵所審查股核定林吳柏等人應繳納遺產稅一百萬零一千二百七十六元,竟未依規定徵收,反而擅自核發免稅公文,而共同圖利林吳柏等人一百萬零一千二百七十六元。
然就上訴人等在此之前是否認識代書陳水頭,或納稅義務人林吳柏等人,彼此有無交往,其圖利動機何在?目的為何?而本件係於甲○○收到當日即行辦結,甲○○如何能於一日之內即與納稅義務人聯絡圖利﹖既未加以明白認定,詳細記載。
且僅以上訴人等均有辦理徵收稅款案件之經驗,應知核定免稅係屬審查股之職權,非渠等之職權;
且林吳柏等人應繳納遺產稅一百萬零一千二百七十六元,業經北斗稽徵所審查股人員核計填載於遺產稅申報書,上訴人等應無不識或不知之理,及上訴人等與林吳柏等人是否認識,屬其等個人人際交往之事,識與不識外人本難以探知等臆測之詞。
以及上訴人等辦理徵收稅款失當行為之結果,遽行推定上訴人等主觀上有圖利於納稅義務人林吳柏等人之犯意,自嫌速斷。
㈡、甲○○於偵審中迭次辯稱,渠因任職時間不長,對所掌權責及辦理徵收稅款業務經驗不足,且因案件繁多,復見審查股人員於申報書審查意見欄內載有「擬免課徵遺產稅」及「一人繼承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列管五年」等字樣,一時疏忽,誤認為本件係屬應予免稅案件,乃根據審查股移送之上開申報書審查意見擬簽前述免稅公文,純屬行政上疏失,並無圖利之犯意等語。
另乙○亦迭次辯稱,渠受理本件遺產稅徵收業務時,甫接任徵收股長十餘日,對於徵收股案件之處理尚不熟悉,且渠見稅務員甲○○在免稅公文函稿上劃選本件應予免稅,而遺產稅申報書審查意見欄內又有擬免課徵遺產稅之文句,其因受誤導而代為決行免稅公文,純屬疏失,並無圖利他人之故意等語。
而卷查甲○○係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原在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辦理違章審查業務,嗣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調至北斗稽徵所辦理綜合所得稅暨國稅徵收業務,迄至本件案發時止,其辦理稅款徵收業務之資歷尚不滿二年。
另乙○則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派任北斗稽徵所股長,並於同年月十日經該所主任廖重謀調派至徵收股任股長,距其核判本件免稅公文之時間,僅有十三日之久。
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派八十一年八月九日中區國稅人字第八一○○○三九○號、同局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中區國稅人字第八三○四一三二五號人事命令函、北斗稽徵所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北斗服字第八三一○六九一號職務調整函、甲○○服務簡歷記錄(以上均詳見第一審證物卷第一號)及北斗稽徵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北斗徵字第八三一一一四四號免稅通知公函影本一件(見調查卷第一宗第十二頁)附卷可稽。
且查本件遺產稅申報書審查意見欄第一點末段結語確有「擬免課徵遺產稅」之文句,而同欄第三點亦有「請溪州鄉公所就一人繼承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列管五年,如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應追繳應納稅額」等文句,此有該申報書影本可稽(見調查卷第一宗第二十六頁)。
則上訴人等所辯上情,似非全然無據,是否屬實,猶有深入查證之必要。
原審對於上訴人等前述辯解,以及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資料未詳予審酌,並敘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僅以上訴人等明知並無核發免稅公文權責,擅自核發,遽認上訴人等有圖利他人之故意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合法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
因此,對判決所採不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資料,應於審判期日提示於被告,並告以要旨,使其就該項證據之證明力有辯論之機會,始符合程序正義之原則。
原判決引用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中區國稅局電字第八五○○一四二四○號致北斗稽徵所函(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並依該函中之說明一所載「目前遺產稅及贈與稅申報核定檔內容不完整,致後續之電腦勾稽作業,無法有效執行……」等語,認定該局就遺產、贈與稅之審核、徵收之電腦管制稽核作業,並非完備。
並據此認上訴人等所辯,中區國稅局對於應納稅捐之審核、徵收均有電腦稽核管制,其等不可能明知圖利犯行會被發現而故意為之等語為不足採信,以及證人王春梅於第一審所證,有關本件林明炭遺產稅未發單開徵「經打開電腦就看出來,因有核定檔,沒有徵銷檔,在電腦資料上一打開就顯示出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依據。
惟此據為上訴人等不利認定之重要證據,未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與上訴人等及詢其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法。
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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