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199,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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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綽號老鼠,與梁萬春係同村舊識,因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友人梁榮裕住處與梁萬春發生衝突,嗣後梁萬春即四處宣稱欲找甲○○算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梁萬春並持槍至莊仁哲住處找甲○○,嗣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甲○○騎機車途經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三四七之一號附近巧遇梁萬春,梁萬春喊住甲○○,甲○○將機車折回停好機車及趨前向梁萬春道歉,惟為梁萬春所拒,並將右手往腰際移動,因之前梁萬春曾持槍欲殺甲○○,甲○○恐梁萬春攜有槍械,遂自機車前置物籃內取出其所有平日工作所用之折疊刀(未扣案),並拔腿就跑。

梁萬春則在後追逐,嗣甲○○跑進草叢中不慎跌倒,尾隨之梁萬春亦跟著跌倒,甲○○遂基於殺人之意思持刀猛刺梁萬春之頭部、頸部、腋下及背部等部位(計五處刺傷、二處劃傷、一處割傷、一處挫傷),其中頸部之刀傷甚至由右上方直入左下方創道經胸腔。

梁萬春嗣後經路人發現,於當日二十一時許送醫前,已因右頸部刺傷合併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甲○○則逃逸,將刀子丟棄於烏橋旁之垃圾車中,並至不知情之友人楊富隆住處換洗衣物,迨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三十七之一號前為警拘捕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殺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案現場平面圖標示被害人梁萬春先後在標號3至9倒臥處之間,約十五公尺範圍,共有血跡或血堆七處之多(警卷及相字卷第頁),參酌該被害人身中八刀,據此是否顯示被告有追殺該被害人情事,此於被告犯罪之手法及情節輕重之認定至有關係,自尚有詳查審究之必要。

次查,被告迭承:與死者相互結怨,並曾持同一兇刀(長約二十公分)抵住被害人肩膀,案發時未見被害人手持兇器,且在轉身將被害人壓倒在地之際,持該兇刀猛刺被害人(頭、頸、腋下、背部共八處深達八公分)(警卷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筆錄、偵查卷第十、六二頁、一審卷第七、二六、五二、五四頁),足見其蓄意殺人洩恨及手段之兇殘。

再查被告被拘獲之初,曾狡賴飾卸,否認殺害被害人(警卷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筆錄),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益徵其犯罪後之態度惡劣,毫無悔意。

似此情形,原審徒憑被告片面辯解,改認被害人追逐被告,被告始起意殺人,而非被告持刀追殺被害人,亦嫌率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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