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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國立交通大學(以下簡稱交通大學)總務處出納組組員(現改任保管組組員),負責發放該校學生助學金及助學貸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止,利用發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有部分學生未主動到該組領款之機會,分別以在該附表所示獎學金請領清冊上,分別以同附表所示方法偽造領款人署押表示請領款人已領款、以自己簽章表示代領、僅簽「收」字表示已領該款項之意、或逕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並將其偽造如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請領該款項之請領清冊,轉交給交通大學會計室,以供結算,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大學對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如上附表所示被偽造署押之被害人,並藉該偽造文書之方式,連續將其職務上所持有國立交通大學所有之公有財物即應發給學生之如上述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其行為時間、被害人、行為態樣、所得財物如上附表所載,迨八十四年一月間,交通大學接獲部分學生反映未領取獎學生,進行調查後始發現上情,甲○○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四月間,始將所侵占之前開款項以郵寄方式,返還給如上附表所示之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原判決附表編號被害人楊人仰部分,查該楊人仰在調查站供稱:「我印象中有簽過一份資料,是在上面簽名,內容我記不得,我不確定是否有收到錢……」(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並未供明未領到款,原審竟採為該部分獎學金被害人未領取而為上訴人侵占之罪證,自難謂無證據理由上之矛盾。
次查,同附表編號2李國明、編號8劉逸民、編號張維欣部分,均未查訪到各該被害人(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新竹市調查站函);
另編號9林源培部分,據其父林鉦供稱:「林源培向我表示收下(上訴人)滙票即可,並未說明前述滙票交通大學是否有按時發放」(偵查卷第六○頁),均無法證明上開附表編號2、8、9、所示獎學金,各該被害人均未領取,原審未敍明其認定上開獎學金即為上訴人所侵占所憑之具體證據,亦嫌判決不備理由。
再查,編號6莊李琳部分,業據莊李琳本人約談到案說明在卷(偵查卷第五六、五七頁),原審對該莊李琳供詞,漏未審酌說明取捨之心證意見,併有疏畧。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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