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203,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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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另所犯脫逃及單純恐嚇部分已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間任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第二警勤區管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因陳文淵於七十七年六月間,承租花蓮市○○○街二一○號樓房(屬甲○○之警勤區),籌設經營「龍軒三溫暖」,包括三溫暖、指壓、油壓、美容等項目,並僱用藍惠玲為經理,在現場負責店務,並擔任會計之記帳工作,於同年七月間開始營業。

陳、藍二人為求順利經營,乃經由同業高榮玉介紹,結識其管區警員甲○○,暗示請甲○○勿刻意藉臨檢、查緝逃犯為詞,經常上門查訪,影響店內生意,及店內有人鬧事時,能儘快協助處理,願按時交付「規費」,經甲○○首肯後,甲○○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底調離豐川派出所為止,扣除七十八年九、十月因龍軒三溫暖歇業二個月及當年中秋節外,於該期間均按月至花蓮市○○○街二一○號,由陳文淵或藍惠玲出面每次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賄款予甲○○,每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另再交付五千元,作為不找麻煩之職務上行為之代價,甲○○合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十九次計九萬五千元。

嗣該「龍軒三溫暖」因自七十九年初開始經營色情服務至八十年年底,該行號因經常刊登廣告攬客及徵求服務小姐,宣稱底薪十萬元,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發覺可疑,命令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究,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率員搜索該行號,扣押各種帳簿共八冊及色情錄影帶等證物,偵辦陳文淵、藍惠玲妨害風化罪嫌時,發覺陳、藍二人有向甲○○行賄情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底止,扣除七十八年九、十月因龍軒三溫暖歇業二個月及當年中秋節外,均按月收受賄款五千元,另每逢春節、端午、中秋再交付五千元,合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十九次,賄款九萬五千元。

此項受賄起算月份,與其後段計出收受賄款之次數、金額,顯不相符,且與陳文淵、藍惠玲所供自七十七年七月起交付賄賂之時間(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一審卷第三九四頁)不合,尚難謂無認定事實自相矛盾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本院無從據為法律上之適用。

次查,陳文淵、藍惠玲均供稱:彼等自七十七年七月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止,扣除龍軒三溫暖歇業一、二個月期間外,均按月交付賄款五千元予管區警員上訴人,另每逢春節、端午、中秋再各交付五千元等情,固如上述,惟此項歷經數年後之追憶供述,當以經核與扣案帳冊相符部分,較具印證之憑信價值,原審就有關本案行賄之時間、次數,徒以陳文淵供詞與帳冊記載內容不儘相符為由,偏採陳文淵之供詞為準,採證認事亦不免以偏概全難期綜核信實。

實情如何,仍有待再傳喚陳文淵、藍惠玲說明帳冊記載何以與彼等所供不符之原委,以供相互印證妥適取捨之必要。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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