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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
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許吳琛琇初稱未在任何地方工作,迨第一審查明其曾在上訴人之公司參加勞工保險後,始改稱曾替上訴人之公司做家庭代工,但對每月領取之代工工資,前後所供亦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之不同,所供矛盾,並非真實。
上訴人與告訴人許剛俊之弟許剛長認識多年,上訴人曾積欠許剛長一百二十六萬元,許剛俊等為逼迫上訴人出面還債,始以檢舉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相脅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證人許吳琛琇、許陳昭美之證詞,卷附扣繳憑單,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四承部字第一○○一五五六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財高稅服字第八六○○三九四七號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證人前後之供述未盡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
本件證人許吳琛琇初雖稱未曾在上訴人之公司工作;
嗣始改稱曾替上訴人之公司做家庭代工,對每月領取之代工工資,前後所供,亦有一、二千元,二千元,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云云之不同,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採信其曾替上訴人之公司做家庭代工,每月工資二千元等語之供述,對其所稱:「未曾在上訴人之公司(仕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工作,自六十三年結婚後,即當家庭主婦,未到外面工作。」
云云之供述,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已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上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許吳琛琇前後所供不一,即指為不實,原審採證違法云云,自嫌誤會。
其餘上訴意旨指上訴人因積欠告訴人許剛俊之弟許剛長一百二十六萬元,許剛俊為逼迫上訴人出面還債,始以檢舉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相脅,上訴人清償債務後,告訴人答應據實陳述,又恐涉誣告罪責,故不願吐實,所為供述,並非真實云云,係以自己之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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