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路二○四巷二號一樓「霸王別姬」KTV酒店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起,印製僅著少許衣物之少女圖像,並載有「情趣風暴、風雲變色,就是讓您身歷其境,大呼過癮,清純美女加上性感清涼的制服及熱情肌膚接觸,能够讓您滿足嗎?……」、「作風大膽,全國首創,空前刺激,保證讓您快快樂樂……」等文字之引誘、暗示使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易內容之宣傳品二萬張,交由店內員工在台北市區散發,以招攬客人,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
又自條文之比較觀之,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明定以未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六歲,或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對象,且第三十七條亦規定: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罰。
足見本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
又本條所謂之「使人為性交易」,解釋上固應以「行為人有以媒體廣告為引誘、媒介、暗示等方法,使接受該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但依卷內資料,被告係經營「有女侍陪酒喝歌」之KTV酒店,其印製之傳單內有「清純美女加上性感清涼誘惑的制服及熱情肌膚接觸,能够滿足您嗎?……當然不能,本聯誼會還擁有讓您意想不到的〞消魂〞,請注意這不是一個廣告宣傳,這裡一切的一切卻都是真真實實,您看到的、想到的或想要的,都會讓您一一如願,……」等字句共印製三萬張,且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即開始散發,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共已散發二萬張(偵字第二九九九號卷第三頁至第九頁),如果屬實,則被告印製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傳單,廣為散發,招徠顧客至其經營之「有女侍陪酒唱歌」之KTV酒店消費之時間已達近月,其間是否果無人接受廣告,因而至該酒店消費,與該店女侍發生性交易之結果,尚非全無可疑,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詳予查明,率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規範者,係以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兒童為性侵害者為限」,而以被告散發之傳單,「其上所載文字並未敍及引誘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兒童,使之為性交易之內容,其上之圖像,亦無法認定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兒童,而有利用該宣傳品引誘他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且更難據該傳單內容即遽而認定被告確有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云云(原判決第一頁反面倒數第一、二行,第二頁正面第五行至第八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Z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