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214,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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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已判刑確定之趙○敏二人係姊妹,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經營「丹尼卡萊」及「佳美」應召站,裝設○○○-○○○○、○○○-○○○○號電話對外聯絡,並在自立晚報及台灣時報刊登廣告,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每次抽頭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迄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一時許,經警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查獲趙女媒介之應召女郎游○君從事賣淫工作,並循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捕獲趙女二人,並扣得帳冊簿、電話二具,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所引誘者或容留者,為現非習於淫行之良家婦女,亦不能遽認其有使人為猥褻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以被告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以被引誘或容留者,為現非習於淫行之良家婦女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

原判決以:「本院前審依偵查卷第十三頁所查扣之應召女郎名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及呼叫器號碼,令移案之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詢該名冊內電話及呼叫器之使用人姓名,從其花名或綽號、聯絡電話,及呼叫器等資料,查出林○美、呂○薰、李○雲、吳○金、張○慈有妨害風化或與人姦宿之○行,顯非良家婦女外,……」(原判決第三頁十一至十五行),然被告係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一月廿四日止經營上開應召站,而依卷附之上開警分局函送之調查資料所載,吳○金係在八十四年十月間因與人姦宿,經判處罰鍰,李○雲在八十三年一月間因與人姦宿,經處拘留(原審更㈣卷第廿二頁),均在本件案發後,原審以之認渠等於本案中顯非良家婦女,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本件起訴係指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營應召站,以電話對外聯絡,並在報上刊登廣告,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每次抽頭一千元,被告雖坦承媒介姦淫,惟否認媒介猥褻,而被查獲之應召女郎游○君,於警訊中亦供係與男客姦淫,然原判決於理由中敘及被告之同母異父之姊江○碧亦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至十月間經營應召站為警查獲,而經核對結果,有「薇薇」等十名應召女郎相同,而其中證人游○君(即藝名小君)、鄭○芬(即藝名小惠)、周○惠(即藝名○○)等人於江女案件警訊中承認與人姦淫(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行起至第三頁第十行),如果無訛,再參卷附之江○碧案件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四五號,第一審卷第二三頁),江女亦係以被告相同方式經營應召站,媒介女子與人為猥褻,間而並為姦淫,則能否僅因被告否認媒介猥褻,即認其所營之應召站拒絕媒介旗下女郎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尚非無審究餘地,自應調閱江女案卷及傳訊曾同在二處應召之游○君、周○惠、張○慈詳予究明,原審遽為判決,尚嫌速斷。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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