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215,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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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李振山於第一次警訊中指稱四人將之押上車及打傷,只認識自稱「貓族阿祥」,於第五次警訊則稱,當時上訴人甲○○當面要其還錢,且在車上持行動電話猛敲其頭部,又係第一個持鋁棒打斷其雙手之人,於一審審理中又稱,係一高瘦之人在車,並未指明係上訴人,又稱上訴人並未與之坐同車,其前後指訴諸多不符,於未究明前,原判決即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難謂適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係杜海華告知要至其他酒店唱歌,上訴人始開車與之同往,上訴人任貓族酒店總經理,不可能在外逗留甚久,此可傳訊當時酒店櫃檯查明杜海華有無及何時來電邀上訴人外出,此攸關認定上訴人是否與杜海華有犯意聯絡,又本件係因告訴人與杜海華間債務糾紛而起,依卷附之杜海華案件起訴書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案之犯行,自有傳訊杜海華及調閱其案卷查明之必要,乃原審均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訴,上訴人亦坦承二次均有隨同杜海華前往及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與杜海華(另案起訴)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李振山向杜海華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李振山在嘉義市○○路香榭KTV與同事唱歌作樂時,巧為甲○○與杜海華等四人撞見,即誘出李振山後強推入杜海華之自小客車內,將李振山載往嘉義市蘭潭「先天玉虛宮」廟前廣場,甲○○並自行駕車尾隨在後,抵達該廣場後,甲○○等人即分持棒球鋁棒毆打李振山身體,致李振山受有兩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

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甲○○及杜海華等四人又在嘉義市○○○路全買超級市場前之公園碰見李振山,乃強押李振山回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北勢寮八七之一號其舊住宅處,向李振山及其母親李謝幸恫稱:「如不簽名要打死李振山」等語,強迫李振山之母李謝幸於借據上簽名擔任保證人等情,及說明上訴人所辯第一次並不知要索討債務,第二次其僅在車上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本件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起即指訴,為杜海華夥同數名男子強載至嘉義市蘭潭「先天玉虛宮」前毆打,並於第一次警訊中即指訴上訴人在場,雖其就上訴人是否與其同坐一車,曾否在車行中動手毆打,先後之指訴不一,惟其指訴上訴人在場不移,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乃以深夜將告訴人載至蘭潭郊外,衡情上訴人應對於強押討債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上訴人所辯不知係索討債務云云,不足採信,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執告訴人指訴前後不符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卷附之杜海華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就本案二次犯行,固僅記載係杜海華等五、六人共同所為,而未明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惟上訴人既坦承均有在場,而杜海華於本案偵查中亦曾供上訴人第二次有共同前往,是以該案起訴書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無調卷及傳訊杜海華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請求傳訊其酒店之櫃檯人員及杜海華,於本院中始為此請求,核係未依卷內資料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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