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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二五巷一八號一樓繳稅義務人北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川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柯德潤、蔡山海、陳金河、林友文、許金山、王明章、楊子仁、陳福來八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竟為逃漏稅捐,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行偽刻柯德潤、蔡山海、陳金河、林友文、許金山、王明章、楊子仁、陳福來八人印章各一枚,交予不知情之李正宗,於七十九年每月月初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四十九號製作上一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內容不實之薪津表,記載柯德潤、蔡山海、陳金河、林友文、許金山、王明章、楊子仁、陳福來於七十九年一至十二月份各向北川公司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薪金及津貼,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於「領款人蓋章」欄上,而偽造各該薪津表,另再於八十年一月初,亦由李正宗在上開同一地點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二所示,柯德潤、蔡山海、陳金河、林友文、許金山、王明章、楊子仁、陳福來於七十九年一至十二月間各向北川公司領取如附表示所示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北川公司即於八十年一月廿六日持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上開扣繳憑單,並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津貼列入北川公司成本,以製作該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於八十年五月廿一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柯德潤、蔡山海、陳金河、林友文、許金山、王明章、楊子仁、陳福來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柯德潤、蔡山海、陳金河、林友文、許金山、王明章、楊子仁、陳福來等八人未在北川公司任職領薪,為逃漏稅捐而利用不知情之李正宗偽造上開八人之薪資表列入公司成本,藉以逃漏稅捐,於理由中並敘明除柯德潤外之七人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之柯德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云云(原判決理由第五點),然原審於審理時對僅起訴之柯德潤及移送併辦之林友文、許金山、王明章、楊子仁、陳福來部分予以審理訊問,並未就其認定之蔡山海、陳金河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原審卷㈡第二一○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瑕疵。
又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偽刻柯德潤等八人之印章各一枚(原判決第二面第七行),於理由及主文竟均認定係偽刻十二枚,並諭知偽造之印章十二枚沒收,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數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本質上仍為數罪,只因法律之擬制而以一罪論。
故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均成立犯罪,且各部均得予以追訴處罰者始可,如其中之一部,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該部分即不得再予追訴處罰,而一併列入論以連續犯一罪。
本件被害人楊子仁曾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第三九五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原判決就此部分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相反之認定,然未就此部分說明有何上述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而得併予審判,自屬理由不備。
另依卷附資料,除被害人柯德潤、楊子仁、蔡山海、陳金河四人曾明確指證渠等並未在北川公司任職領薪外(原審卷㈠第二○○、卷㈡第一六○頁),其餘之被害人林友文、許金山、王明章、陳福來經傳訊並未到庭(其中許金山已死亡,見卷㈡第七九頁),而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送北川公司虛報林友文等五人七十九年度薪資逃漏稅所附之被虛報薪資事證分析表所載(見移送併辦案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八號卷第十頁),僅敘及被虛報人陳福來(註明已死亡,但依原審卷㈡第一○○、一五○頁之戶籍謄本並未此記載)、許金山、林友文於王澄木案件被收購身分證之人頭,並未敍及王明章部分何以認定亦係虛報,再依卷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王澄木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書所載(原審卷㈡第一一四頁),係認定王澄木於八十年七月起開始向不詳姓名之人收購身分證以供楊百東建築師事務所等事業單位虛報工資逃漏稅捐,並未有收購林友文等四人身分證之認定,究該案件中林友文等人之身分證有否被收購虛列,自有調閱該卷查明之必要,又如何能認定林友文等四人亦係為北川公司所虛報,原判決並未詳敘其所認定之所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始終辯稱伊於七十九年間自日本進口機械,需將原有廠房擴建挑高,並委請「林克明」鳩工擴建廠房,並由工頭「林克明」向伊領薪,然後再轉發給工人,資料亦是「林克明」所提供,伊不知情,「林克明」住於台北市○○街七十二巷二十二號四樓云云。
原審以經調閱口卡均無上訴人所指之「林克明」,且經管區分局查詢里長、鄰舍住戶及原屋主,上開住所並無租住有「林克明」者,且該「林克明」既為工頭,何以無其報稅資料,因認實際上並無工頭「林克明」其人(原判決理由第一點之㈡),然依柯德潤檢舉狀所述,其曾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檢舉,而該所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約談上訴人,上訴人即稱因整修廠房由工頭「林克明」承包,工資清冊係工頭提供由公司造冊,工頭外號「眼鏡林」,一眼有點殘障,目前仍居住在台北市○○街七十二巷二十二號四樓,該所仍函覆檢舉人經查結果尚難認定有虛報情事,有檢舉狀及所附之該所函、談話筆錄在卷可參(第三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一至五頁),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送之查訪,住於同巷二十號一樓之藍進明稱,於七十九年間該二十二號四樓係套房出租出入複雜,都是臨時工較多(原審卷
㈠第一一五頁),依此,上訴人於稅捐機關約談時即指稱工頭「林克明」仍住於上開處所,此與藍進明所稱於七十九年間該處均租住臨時工似相符合,究於八十一年間稅捐機關談話時,上訴人稱「林克明」仍住該處,並未虛報,稅捐機關有無進一步為查證,何以認為上訴人並未虛報?又原審曾傳訊藍進明其證稱並不知有「林克明」者(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但其是否知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時有一一眼略有殘障者之「眼鏡林」之工人居住於該處?原審未予查證,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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