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217,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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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 ○
甲○○○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二、一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三七六八、三九五一

、七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違反稅捐稽徵法及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丙○○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屬加油站之加油工,與羅銘倫(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同謀偽造中油公司所屬加油站之統一發票,售與不知情之各運輸業者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及增加支出憑證圖利,由羅銘倫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二巷二十號欣宏印刷廠,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印妥無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再至台北市南港區、台北縣中和市復興美工學校對面等商店,購買統一發票收銀機三台及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轉印字,交與丙○○備用。

嗣羅銘倫即依貨運公會名冊逐家詢問是否須用發票。

林秀琴、張國彥、曾錦田、葉玉火、湯樹泉、乙○○、鍾裕鳳、張慶華、鄭泱昌、陳鴻卿、林美麗、陳俊宇、陳灑艷、陳煥銘、林柏貴、蘇光明、王永祿、王盧月幸、甲○○○、林陳寶珠、王英彥、白世宗、鄭陳淑、陳文聰、廖基隆、鍾裕鳳、紀素麗等分別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之人,明知渠等擔任負責人或實際經營之公司,與中油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詎為圖取得進項憑證據以逃漏稅捐,竟分別同意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七不等之代價購買統一發票,並將各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告知羅銘倫,請羅銘倫將統一編號繕打於發票上。

羅銘倫取得各該廠商之統一編號後,即交由丙○○於新竹縣地區將空白之統一發票貼上字軌號碼,再以收銀機繕打張慶華等廠商之統一編號、銷售額及營業稅額等金額,及中油公司所屬加油站名稱、油品名稱等字樣。

丙○○繕打完畢後,再交由羅銘倫將該偽造之統一發票交與上述林秀琴、張慶華等廠商,由林秀琴、張慶華等廠商取得偽造之發票後,即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填載不實之進項記載,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而分持向基隆市、台北縣、桃園縣、苗栗縣、宜蘭縣、台中縣、市、彰化縣、雲林縣等各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項扣抵,而逃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及各稅捐稽徵處之稅捐稽徵作業。

銷售發票所得款項則由羅銘倫與丙○○以三比二之比例朋分花用等情。

則被告丙○○與羅銘倫共同偽造統一發票,進而販賣之行為,能否謂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非無研酌餘地。

原判決遽予變更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之法條,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論斷,自嫌失當。

㈡、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甲○○○等均明知渠等擔任負責人或實際經營之公司,與中油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詎為圖取得進項憑證據以逃漏稅捐,同意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七不等之代價購買統一發票,並將各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告知羅銘倫,請羅銘倫繕打在統一發票上,羅銘倫取得廠商之統一編號後,即交由丙○○於新竹縣地區將空白之統一發票貼上字軌號碼,再以收銀機繕打廠商之統一編號、銷售額及營業稅等金額及中油公司所屬加油站名稱、油品名稱等字樣後,交由乙○○、甲○○○等行使。

則上訴人乙○○、甲○○○既均知情並提供其為負責人或實際經營之公司之統一編號供丙○○繕打於空白統一發票內,以完成統一發票之偽造,而於取得該偽造之統一發票後據以持向各該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項扣抵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似與羅銘倫、丙○○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未論及此,不無違誤。

㈢、查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在新竹縣湖口鄉○○街三十二巷十號,查獲被告丙○○,扣得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四張。

該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四張,為羅銘倫購買交付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等所有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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