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故鄉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源清
被 告 永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施振欽
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上述所謂「文書」,自包含自訴狀及上訴狀在內。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除應符合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格式外,尚須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由本人親自簽名,其不能簽名者,方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訴狀不得以蓋章代簽名。
如自訴狀係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僅蓋負責人之章而未蓋公司章,亦未經負責人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其起(自)訴之程序為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所提自訴狀,具狀人下之自訴人僅以打字繕打:「故鄉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高源清」,並在「高源清」下蓋一私章,但未表明其為代表人,亦未親自簽名,且「故鄉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未加蓋印章。
而「高源清」未親自簽名,亦無任何人代書簽名,或由代書人附記本人不能簽名之事由,其蓋章不能代簽名,因認其起(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上訴人提起自訴迄今,亦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補正,乃撤銷第一審之實體上判決(施振欽判決無罪,甲○○及永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均判決有罪)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
已詳敍其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以上訴人所提自訴狀,於狀首已明確表明自訴人為「故鄉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之代表人為「高源清」,雖於狀尾具狀人處,疏未於「高源清」三字之上再次重複表明代表公司之意,但不影響自訴狀以「故鄉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為自訴人,以「高源清」為自訴人代表人之意旨。
而上訴人於「故鄉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下疏未蓋章及於「高源清」下未親自簽名,僅蓋「高源清」印章,乃因上訴人不諳法律所致,然上訴人有追訴之意,於自訴狀已明白表示,且高源清於一審審理時數次以自訴人代表人身分出庭應訊,亦表明訴追意思,並簽名於庭訊筆錄,應認已生補正之效力,原判決率以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已逾告訴期間,不得補正,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顯有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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