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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七八二、七八三、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駁回檢察官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證人徐戊星於偵查中否認曾向甲○○借款(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影印卷㈠第一一六頁)。
乃原判決於附表編號4記載徐戊星共簽發本票五紙向甲○○借款,於理由一內並說明徐戊星有向甲○○借款之證據,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適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
卷查甲○○始終辯稱如同上附表編號⒋⒎⒏⒗⒙⒚等本票係執票人委託葉瑞祺律師代為催討債務,被法務部調查局一併查扣,該等本票並非伊貸款所收之本票,經核與葉瑞祺供證情節相符。
苟甲○○所辯無訛,則上開本票即不得作為犯罪之證據。
乃原審未詳細調查,又非不能調閱本票以供查明,遽謂「被告(甲○○)及證人葉瑞祺均無法舉出各該執票人真正之年籍、住所供法院傳訊調查,自難遽予採信」,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原審並未傳訊被害人或審酌其他證據,以調查乙○○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徒以乙○○之自白為論處常業重利罪之唯一證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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