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223,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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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適法。

原判決於理由二內說明「上訴人多次偽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但於事實欄內並未載明上訴人多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猶未補正,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難謂適法。

㈡稽之卷內資料,楊俊威係將本件三張支票,交付林敬惠抵付伊先前所簽九張本票之酒帳(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卷第五至七頁)。

而上開九張本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足見最後一張抵付酒帳之支票應係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後簽發交付,乃原判決竟於事實欄內載述「楊俊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於上開酒店內分三次填寫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偽造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予林敬惠」,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違誤。

㈢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時間、地點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應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否則適用法律將失所依據。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拾得李新其遺失之空白支票後,將上開三張空白支票盜蓋李新其印章,交由楊俊威填寫金額、日期交付林敬惠繳納酒帳,該酒帳係何人所欠﹖其犯罪動機目的為何﹖於事實欄內全未敍及,遽論處罪刑,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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