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224,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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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謂:㈠告訴人傅子貞為獨吞遺產,竟向其餘繼承人及上訴人謊稱欲代理繼承登記之辦理,取得印鑑章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嚴重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其犯行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十八號刑事判決判處傅子貞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叄年確定。

足證上訴人指摘傅子貞偽造文書之事實並非子虛。

為保護上訴人子女蔡回育、蔡海珊及其他繼承人,暨不知情他人之權益,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會商、聯繫並徵得口頭同意後,始將聲明啟事刊載於金門日報,是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該聲明啟事絕不會致生損害於他人,反令不知情者受益。

原判決僅對上訴人是否有得其他繼承人授權之部分加以判斷,對上訴人主觀上之犯意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及究竟會對未授權之繼承人造成如何之損害,遽論處罪刑,自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告訴人傅子貞所提有關傅子昭、傅古丁及傅明堂之聲明書、證明書、自訴書、委託書等對上訴人不利之文書證據,均係傅子貞為在他案偽造文書罪卸責,並據以報復上訴人,與其兄長勾串所為者,上訴人一再請求鑑定,乃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所為之聲明啟事確為事實,即使因部分繼承人未予同意,亦不能令告訴人傅子貞不合法之繼承登記轉為合法,殊無致人於損害之處,故上訴人將未同意之部分繼承人列名於聲明啟事,對彼等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是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實質之違法性,原審遽論處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由證人傅明羨、傅明堂之翻異前供,不難瞭解告訴人以親情策動傅古丁、傅子昭為不實之指控,原審對於告訴人傅子貞掩飾侵占遺產而唆使證人為不實證言,未予審認,又未說明其理由,遽論處罪刑,顯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㈤證人傅明堂翻異前供,傅明羨推翻其夫周久林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傅古丁之子傅仰政之證詞,均係偽證,原審未詳細調查,均有未合云云。

然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斷定之。

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傅子昭、傅仰政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可採,而認傅明羨及傅明堂嗣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傅子昭、傅明堂、傅仰政均不否認以傅子昭、傅明堂及傅古丁名義所立之聲明書、證明書、自訴書、委託書,是原審未將上開文書送請鑑定,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件上訴人假冒他人名義偽造聲明啟事,與告訴人傅子貞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不同之二件事實,上訴人以告訴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事實,證明其未經傅子昭、傅古丁同意而製作上開聲明啟事,並無主觀之犯意及無實質之違法性,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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