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226,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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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四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及證人彭勝雄、陳金龍之證述,復有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二公克),另四十一包(總毛重三二四三‧七一公克,總淨重三一九七‧四五公克,驗餘總淨重三一九五‧四五公克),電子磅秤三個,分裝夾鍊袋十三包,預備購買安非他命之用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千元偽鈔六張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未賣安非他命予陳金龍、彭勝雄等人,被查扣之一百零六萬元中僅六萬元是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其餘一百萬元是家人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仍執前詞指摘被查扣款項一百零六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並非上訴人所有,原判決全部諭知沒收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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