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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六三七、八一七五、一六一一七、二二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正犯林志印、林建明之自白,核與證人黃清火、陳鴻嘉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槍枝五把,及子彈六十六發為證;
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第八四一二、二九四六六、四三一五九號鑑定書三份附卷可考。
又被害人所乘之轎車遭槍彈射擊,彈痕累累,亦有車損照片五張及汽車修護估價單影本二張附卷可稽等事證;
及論敍上訴人甲○○等四人分持衝鋒槍、手槍朝被害人駕駛之轎車掃射四、五十發子彈,顯有可能致人於死,上訴人等預見有此結果發生之虞,仍故意為之,其等俱有殺人之犯意,至為彰顯。
因認上訴人與林志印、林建明等人共同殺人犯行,事證明確。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
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殺人犯行,辦稱伊係不知情之情況下與林志印等人同車,並未持槍參與殺人,僅係林志印等人下手行兇後將槍枝丟到後座,叫伊將槍收好而已云云,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以,伊自始否認有參與殺人,僅於事後幫林志印等人收妥槍枝而已,事前亦不知情。
乃原審未詳細調查,僅審理一個月即判決,未予上訴人舉證、辯論之機會,顯然未盡調查能事等語,係空言否認犯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情事。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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