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二七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認定上訴人甲○○原設於係台北市○○路○段十六號十樓智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公司)總經理,民國八十四年年十一月八日,被智慧公司辭退職務之張鳳招,該已蓋妥印章由其保管之公司空白支票交予甲○○。
而該段期間適上訴人因股權及經營之事與公司董事李珩發生爭執,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當日晚上,在台北市○○區○○街八一巷十四號二樓住處,在該支票上偽填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而將該支票侵占入己。
並於翌日在台北市○○○路之世華銀行將支票交付予蔡淑齡,以清償原先所積欠蔡淑齡之五十萬元借款。
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公司之總經理,自有為公司簽發支票之權限,並不生逾越權限之問題,其於簽發支票後之行使行為,如非基於業務上所必需,而與侵占或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應依法處罰外,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係公司之總經理,有權為公司支票之簽發,惟此項權限亦應限於為公司業務所簽發,如被告為清償自己之債務而簽發支票,顯已逾越授權範圍,縱其簽發該支票是否因公司另有積欠其債務,仍不得為之」,因認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但如上訴人簽發支票,係為清償公司之債務,不論是公司積欠第三人或上訴人個人之債務,能否謂非其業務範圍內之行為,非無審酌之餘地。
原判決並未深入調查審酌,亦未查明上訴人公司是否另有積欠上訴人債務,遽認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未當。
㈡按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因公司欠其債款及薪水共約五十萬元,故於支票上填載五十萬元等語,此乃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辯解,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適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