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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一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受僱於雲林縣莿桐鄉農會(下稱莿桐鄉農會),擔任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員兼徵信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經由蘇姓成年男子介紹得識欲向該農會貸款之上訴人甲○○,明知甲○○不具會員身分,不得向該農會貸款,惟因甲○○允以佣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由蘇姓男子居中聯繫,由甲○○提供坐落高雄縣林園鄉王公廟苦苓腳段地號四六六之一三號,面積零點零六公頃,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四之土地,與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高雄縣林園鄉○○街一三二巷十三號、十三號之一、十五號、十五號之一房屋及坐落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地號二三六三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二四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七三,與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七五之三號七樓之一、之二房屋為擔保物,並自任連帶保證人,由乙○○覓得該農會會員陳柴船、曾烱禎二人出名充當借款人,同時向該農會各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
乙○○並於辦理徵信之際,明知該農會信用部自訂之「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核估標準」就省縣轄市部分,最高僅得按百分之二百五十核估,竟就甲○○所提供之上開建物均以百分之四百予以高估後,將不實之估價結果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莿桐鄉農會會員抵押權設定資料估價表」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進而以之呈報莿桐鄉農會,足以生損害於莿桐鄉農會之財產。
其間因上開貸款案中尚欠缺一名連帶保證人,適甲○○甫因向林秀英購買坐落屏東縣車城段四七七之十號土地,曾自林秀英處取得相關證件資料辦理過戶手續,甲○○於申貸期間乃擅自以該等資料囑託不知情之乙○○將林秀英列為該二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利用乙○○代刻林秀英之印章,進而偽造林秀英之印文於該二筆貸款之授信約定書上,且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乙○○前往甲○○位於高雄市○○○路一五三號之辦公室辦理對保時,為免乙○○發覺上情,竟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約使該女子冒充林秀英,並偽造林秀英之署押於該二筆貸款之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進而持該等偽造之授信約定書向莿桐鄉農會辦理貸款,足生損害於林秀英及莿桐鄉農會,並使莿桐鄉農會貸款予陳柴船、曾烱禎各九百六十萬元、九百五十七萬元,乙○○並於事成後自行就放款額中扣取十萬元充當酬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甲○○因未依約償還上述貸款,經莿桐鄉農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連帶保證人林秀英核發支付命令,始為林秀英查覺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檢舉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分別依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本法條既遂、未遂之區別,則以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
乙○○辯稱:「莿桐鄉農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理事會決議關於甲○○與本件借款擔保物予以承受,該農會並未受到任何損害。」
,除提出理事會議紀錄影本乙份為證外,且聲請鑑定前述供擔保不動產之價值(見上訴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證人董政憲(即雲林縣莿桐鄉農會總幹事)復證稱:「本案大概可以全部受償。」
(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背面)。
原判決雖敘明:「乙○○價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莿桐鄉農會之財產。」
、「高估不動產之價格而為放款,致生損害於雲林縣莿桐鄉農會之財產。」
,然甲○○供作抵押擔保之不動產,於告貸時之價值,若已足供其清償向莿桐鄉農會之貸款,縱令乙○○從寬估價,亦無礙於該農會債權之確保,是以僅憑乙○○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能否認定莿桐鄉農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受損害﹖仍待研求。
原判決除認乙○○高估擔保品價值外,並未敘明憑何項證據資料認定莿桐鄉農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受損害,在此事實未明之前,原判決逕論處乙○○背信既遂罪名,其適用法則是否妥適﹖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況且原判決未說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復未敘明上訴人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何以無調查之必要,亦有調查證據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個可分之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並因而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至所謂可分之行為,應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者而言。
而行為人為達同一目的,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有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祇有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計算其侵害法益之數目及罪數。
原判決認定:「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前往甲○○位於高雄市○○○路一五三號之辦公室辦理對保時,林慶壽為免乙○○發覺,竟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約使該女子冒充林秀英,並偽造林秀英之署押於該二筆貸款之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進而持該等偽造之授信約定書向莿桐鄉農會辦理貸款,足生損害於林秀英及莿桐鄉農會」,如若無誤,則林慶壽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其辦公室內,一次偽造完成林秀英名義之保證文書二件之行為,其時間密切接近,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甲○○偽造上開保證私文書之行為,應屬接續犯。
又甲○○就該二件偽造之保證文書,同時持以行使,既為原判決所認定,則其行使行為祇有一個,侵害者亦係林秀英一人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原判決就甲○○前述接續偽造二件私文書後一次行使之行為,認偽造、行使皆屬連續犯,而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
㈢銀行法立法之目的,依該法第一條規定,係在健全銀行業務,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配合國家金融政策。
而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關,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上訴人等行為後,銀行法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惟此法條仍照列,並未修正)既未限制其他金融機關適用本法之範圍,自應連同罰則一章一併適用,此不但為法律之當然解釋,且唯有如此方能達成銀行法之立法目的。
起訴書認定:「乙○○係莿桐鄉農會承辦放款與徵信業務之職員,而該農會屬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金融機關」,如若屬實,乙○○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不得向借款人收取佣金之規定,向借款人甲○○收取佣金,是否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處罰﹖即不無推研之餘地,原判決以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非屬刑罰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認乙○○所為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適用,其適用法則,亦屬可議。
㈣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乙○○於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辦理上開以曾烱禎、陳柴船為人頭之貸款案究竟獲取佣金若干,雖供稱:「曾烱禎、陳柴船、陳景城、董政憲及我各分得酬勞十萬元,董政憲是莿桐鄉農會總幹事,他曾交代我好好經辦前述借款案。」
、「第二次係姓蘇的拿過來十萬元。」
、「給我十萬元,陳柴船等二人,也各得十萬元。」
(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八三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七頁),惟亦一再供稱:「除二名人頭外,還剩三十萬元給我。」
、「第二次貸款甲○○交代由貸款扣除五十萬作酬金,我在陳柴船名下扣四十萬元、曾烱禎名義下扣十萬元,交給董政憲之十萬元,是當時農會改選,慣例均會募款給總幹事,董政憲不知我以人頭替甲○○辦理貸款之事。」
、「十萬元是我主動拿給董政憲,當時農會總幹事改選,員工大部分會捐款贊助。」
、「十萬元是贊助他(指董政憲)選總幹事,與本案無關。
」(見同上卷第五四頁、第一審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一一五頁背面、第一四七頁),又供稱:「第二次我收二十萬,另三十萬給總幹事。」
、「第二筆貸款之六十萬佣金,我拿十萬,二十萬給總幹事。」
(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背面、第八十三頁背面),則乙○○辦理本件以曾烱禎、陳柴船為人頭之貸款案,究從核撥之貸款中,扣下若干作為佣金﹖該筆佣金究竟如何分配﹖乙○○個人獲取部分為若干﹖是否將部分佣金轉交予農會內之高階主管﹖該高階主管對其收取佣金後高估擔保品價值之事,是否知情,甚或有所指示﹖關乎該農會中是否有其他人與乙○○共犯本罪及乙○○圖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實情究竟如何,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
原審在上開事實,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即行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㈤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甲○○先後多次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均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
,似認定甲○○偽造保證私文書及其行使之行為,均屬連續犯,惟事實欄竟未載明甲○○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上述行為,其理由之說明自失其依據,應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論處乙○○之背信罪刑,雖屬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又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關於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再者莿桐鄉農會信用部訂定之「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核估標準」,其建築物鑑價,在省縣轄市部分,最高雖僅得按百分之二百五十核估,惟院轄市部分,最高則得按百分之三百核估,本件供作擔保之建築物,其中有部分是坐落在高雄市區內,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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