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841,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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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賴天來原有親誼並為鄰居關係,惟因賴天來曾檢舉其賭博而懷恨在心,竟基於使賴天來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虛構事實製作檢舉函,分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檢舉賴天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五之二號經營「來成汽車修理廠」,有從事俗稱「借屍還魂」之贓車頂拼情事。

其所駕駛之IS-八四八○號裕隆牌小客車雖係裕隆牌之牌照、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但車身是日本原裝進口之速利型車身加以頂拼而成,而誣告賴天來涉有偽造文書及贓物等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檢舉之目的,在求促使偵查權發動,以判明其懷疑之事,即難認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

上訴人檢舉賴天來從事「借屍還魂」工作,賴某所有之裕隆小客車,其車身係以日本原裝進口之速利型車身頂拼而成,固有檢舉函附卷為證。

但上訴人就其檢舉賴天來之目的,始終供稱:「我只是請警察查查看而已。」

,另對如何發函檢舉賴天來,復供稱:「檢舉函是駱錫圭找律師寫的,但人已死亡,我本人沒有去,印章交給駱先生及現金新台幣二千元,一切是駱先生告之律師的,內容我不知道,因我不識字,只知道檢舉車有問題,車外型不同。」

(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而本件檢舉函亦僅記載:「據聞有從事借屍還魂……車身是日本原裝進口車子(速利牌)加以借屍還魂拼裝上去,涉嫌偽造文書,且是否為贓車亦請一併查明。」

(見他字第五五號卷第一頁),上訴人發函檢舉時,既以懷疑之詞句,表示「據聞」而已,則其檢舉賴天來經營之修車廠從事「借屍還魂」工作,賴某所有之IS-八四八○號小客車有問題,其真意是否僅在促使警方查明所懷疑之事﹖又其透過駱錫圭委任律師書寫檢舉函時,如何囑咐駱某﹖駱某委請律師擬函時,告知的檢舉內容究係如何﹖上訴人既不識字,該檢舉函上關於罪名之記載,是否係擬函者本其專業知識自行添加﹖如若無訛,該檢舉函究有何部分,是擬狀之律師本於專業知識自行載入﹖自行做主加入後,有無告知上訴人,並使上訴人完全了解其意﹖該部分詞句的添加,對本件犯罪之成立有無影響﹖再者賴天來於第一審具狀陳稱,伊所有之小客車前後燈蓋於八十年間破損,經駛往裕隆公司更換,該公司告以該車型已停產,「賴天來祇得改用裕隆公司『日產』前後燈蓋代替」(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從而賴天來所有之小客車外觀,因而與裕隆牌同年份同型車者不同(比對該車及告訴人提出同年份同型車之照片即可明瞭,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及第七十五頁照片)。

是否因此導致鄉里鄰人誤認賴天來係以日本原裝進口之速利型車身頂拼車輛,致發生賴某頂拼贓車之傳聞﹖仍有疑義,凡此,均關乎上訴人被訴之誣告罪名能否成立,原審就此未詳予勾稽,深入調查釐清,在事實未明之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㈡第一審法院法官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曾會同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技師廖慶龍、謝永誠勘驗賴天來所有之車牌號碼IS-八四八○號小客車,當時祇在引擎室左前方發現以金屬牌刻打YS-T-07-88字樣後焊接在鈑金上,在車門左前門內側,經上訴人指出打有60731B3 字樣,此外未發現其他號碼,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五九、六十頁),惟在事隔七個月左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上訴審法院囑託再次勘驗上揭小客車時,郤發現該車另有引擎號碼:YLN301DX 38319及車身號碼:YLN301DX-B38319 ,而觀諸勘驗照片,前述號碼均打印清晰,其上甚無油漬及穢物粘染,所在位置復不難發現(見上訴卷第七○頁

、七一頁),何以第一審法院勘驗時,就此顯而易見之車輛號碼未能發現﹖而上訴人又一再辯稱前揭小客車上之車身號碼牌,係裕隆公司生產之YLN-302DX 車型所使用者,系爭YLN-301DX 車型所使用之車身號碼牌上並未印上裕隆公司商標,上訴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發現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賴天來事後自行打刻上的,且提出同型車使用之車身號碼牌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四三、四四頁),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又未於判決內敘明理由,亦屬調查未盡。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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