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842,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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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丙○○、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甲○○處有期徒刑五月,丙○○、乙○○各處有期徒刑四月),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遇見陳褔田並叫伊上車談判債務問題地點,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九之三號前,有告訴人陳褔田、證人邱秀英及上訴人等之警訊筆錄可按,第一審判決誤認在同街八十九號前,原判決未予糾正。

又陳褔田在第一審法院訊訊問時,供稱是在車上答應要給錢,甲○○、乙○○及共同被告蔡金城亦一致供稱:在車上就談好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和解,第一審判決竟認定:「抵達前開西餐廳後,陳褔田經脅迫答應償還八十萬元」,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仍予以引用,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第一審判決僅記載:「擋住陳福田去路,將陳福田攔下後,用手強拉陳福田坐上甲○○所駕之J九-○二四二號自用小客車。」

,惟就究竟何人出手強拉陳褔田,未予認定,顯對犯罪事實之記載有所疏漏,況且陳褔田在警訊中係供稱:「遭四名男子擋住去路,其中二名男子即左右各一的用手將我直接押住,拖上停於路邊的汽車後座」,邱秀英亦稱:「即遭四名男子擋住去路,其中二名男子即左右各一的將陳福田押上車子的後座。」

,與該判決事實所載情節,並不相符,原判決誤予引用,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等往找陳褔田洽談清償債務之事,並無任何不法意圖,陳褔田上車時,並未抗拒,祇是邱秀英不明瞭事實,誤認上訴人為歹徒,始要求一同上車,若上訴人等有強押陳褔田之意,豈會讓邱女上車見聞其事﹖談判過程中,上訴人等從未出言恫嚇,能否以陳、邱二人片面指訴即遽信其事﹖如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陳褔田還債,必會攜帶兇器助長聲勢,更無可能將陳褔田帶往公眾出入頻繁之西餐廳,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科刑判決應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訴人等縱有原判決認定之行為,其動機及目的僅在催討債務,非為牟取非份之財,手段亦屬溫和,陳褔田也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等,上訴人等雖有前科紀錄,但為多年前之往事,目前上訴人等均有正當職業,原審量定上訴人等之刑,顯未審酌上開事項,且未併予宣告緩刑,應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再者丙○○、蔡金城在偵查中均否認曾控制陳褔田,並對以施加恫嚇,蔡金城且供稱是邱秀英將陳褔田推上車。

陳褔田、陳褔成兄弟復坦承確實積欠張弘貴債務,陳褔田並稱祇有在車上說恐嚇的話,目前願意原諒上訴人等,證人邱秀英則謂:「對方在車上未說要殺掉陳褔田,對方的態度後來比較好。」

,原判決對上述卷證資料未加審酌,僅以上訴人等犯有前科作為判斷之證據,又未於理由內記載不採用上開證據資料之理由,似有錯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褔田在警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訴,核與證人邱秀英及陳福成於警局之供述情節相符,蔡金城於警訊及偵查時且坦承:「是甲○○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去要債,我等四人至告訴人住處將正要外出之告訴人推擠上車,帶至萊茵堡餐廳商討債務,由告訴人打電話給其弟帶二張支票交給丙○○」、「當天甲○○叫我等三人自屏東上來,我等知道告訴人之住處,等他們出來」,乙○○於偵查中供承:「甲○○找我去解決債務,我要邀告訴人去別處談,告訴人不肯,就拉其上車。」

,並有票號CA0000000、C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均為四十萬元、發票人為楊碧雲之支票二紙及陳福成領回票據所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陳褔田之指訴,堪予採信,且審酌上訴人等之素行(甲○○有槍砲前科、丙○○有竊盜前科、乙○○有殺人未遂、侵占前科,均不成立累犯)、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對上訴人等分別科刑,詳予論述。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及科刑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又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陳詞,空口否認犯罪,並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

更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未記載蔡金城及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採用之理由,顯非根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又陳褔田在事發當時,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九之三號,在事發當時,陳福田與其同居人邱秀英帶同子女三人出門之際,即在伊住處前,遭蔡金城及上訴人等擋住去路,雖經陳褔田、邱秀英供明在卷,然第一審判決事實記載:「甲○○、丙○○、乙○○及蔡金城,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九號陳福田住處前,候得陳福田與其同居人邱秀英帶三子女出門之際,擋住陳福田去路。」

,顯已認定上訴人等著手於剝奪陳褔田行動自由之地點,在陳褔田住處門前,上開記載已使此犯罪地點之認定,達於確定之程度,雖陳褔田實際住居於同街八十九之三號,惟此項誤寫,對原判決已明確認定之犯罪地並無影響,亦無礙於論罪科刑,原判決予以引用,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再者參諸第一審判決認定蔡金城及上訴人等,祇在行車至萊茵堡西餐途中,對陳褔田出言恫嚇,可知第一審判決事實記載:「抵達前開西餐廳後,陳福田經脅迫答應償還八十萬元。」

,意在說明陳褔田經脅迫後始答應償還八十萬元,非謂陳褔田在抵達萊茵堡西餐廳後,始同意還款八十萬元,原判決予以援用,亦無採證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前述事實之記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顯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按共同正犯,應就彼此間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是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原判決已認定蔡金城及上訴人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實施以非法方法剝奪陳褔田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則蔡金城與上訴人等,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自應共同負責,並不因究竟有幾人下手強拉陳褔田上車、下手者為何人,而有不同,原判決雖未認定有幾人分擔實施強拉陳褔田上車之行為、其人姓名為何,但對上訴人等之論罪科刑,既無影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正本各一份,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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