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852,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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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二號
上訴人 乙○○
丁○○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丁○○、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李敏川已同意出售土地償還賭債,乙○○自無庸於計算債務時,施以威脅,因認證人潘鵬山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尚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

並認證人潘鵬山在警訊中證稱李敏川於案發前一個月左右,即已決定出售約六十八坪之土地,以清償其賭債等語,應非子虛,惟竟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且既認李敏川於案發前即已決定出售土地償債,則其償債應係出於自願,惟又認乙○○強行索債,亦有矛盾。

㈡李敏川受傷固為事實,但無法證明已經無法動彈;

丁○○等人亦無矇住其眼睛之必要。

又原審認定扣案之球棒僅一支,則丁○○等三人共持一支球棒毆人,事實上顯不可能。

㈢李敏川父子分持鐮刀、圓鍬,在客觀上比丁○○等人僅持一支球棒強。

況李敏川父子見有人上門要債,若心生恐懼,大可逃入家門,焉有持鐮刀、圓鍬打人之理。

而扣案之球棒有多處刀砍痕跡,足以證明李敏川父子手持鐮刀及圓鍬,已足以自衛。

㈣原判決忽略李敏川對於債務數額不明確之事實,故表示要與乙○○會面,以確認帳目,不得據此認定乙○○參與本案之謀議云云。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丁○○、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乙○○與李敏川間因有新台幣 (下同) 二千九百七十五萬元之賭債糾紛,乙○○為索討賭債,竟與丁○○、丙○○、甲○○等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丁○○等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開車前往台北縣泰山鄉○○街六十九號李敏川之住處,各持一支球棒入內,質問李敏川何時償債,為李敏川所拒。

丁○○等三人遂以球棒毆打李敏川,致其受傷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傷害部分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丁○○等三人乘李敏川受傷無法動彈之際,強押其上車,由丙○○駕車,並以衣服矇住其頭部,共同予以挾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車抵新莊市○○路六十三巷二十三弄七號不知情之藍信雄住處,由丁○○以電話聯絡乙○○前來會合,再押同李敏川至藍信雄住處,書立負欠二千九百七十五萬元之字據乙紙。

其間乙○○並喝令李敏川通知家人前來付款,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經潘鵬山同意,約在不知情之游建興家中洽談付款事宜。

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復挾持李敏川前往新莊市○○路堤防邊之垃圾場附近,購買便當用餐後,再赴新莊市○○路附近與潘鵬山會面。

迨同日下午一時許,又押李敏川赴新莊市○○路○段四四六號游建興家中,由乙○○與李敏川、潘鵬山討論償還賭債事宜;

潘鵬山並電告其妻張瑞梅攜款前來,當場交付乙○○現金四百萬元及面額共二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五張,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李敏川釋放等情。

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李敏川於第二次警訊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李子琳、潘鵬山、游建興、張瑞梅、藍信雄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李敏川受傷診斷證明書、支票、單據、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和解書可稽,及扣案之球棒一支為證。

參酌證人邱仕儂、陳茂正、廖秋輝、陳敏修、葉益祥等人之證言及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書立之和解書,足認李敏川與乙○○間確有二千九百七十五萬元之賭債。

至證人游建興證稱乙○○等人因處理車禍及債務問題,向伊借房子等語,乃乙○○等人為隱瞞索取賭債之事,而為塘塞游建興之詞。

證人潘鵬山及藍信雄嗣於第一審證稱李敏川打電話時並未驚恐,乙○○於會算債務時,未施予威脅,雙方亦未發生爭執等語,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並說明李敏川於自宅內突遭人闖入索債,來意不善,雖經抵抗仍然受傷,衡情應無自願隨其前往,致陷於不測危險之理。

又乙○○若非與丁○○等三人事先謀議挾持李敏川,何以李敏川遭受挾持後,即由丁○○聯絡乙○○前來會合,且繼續挾持至同日下午四時許,達到索債目的始予釋放。

因認乙○○等人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以乙○○辯稱伊係接獲丁○○電話後,始知李敏川欲會算賭債,並未參與挾持;

丁○○等三人辯稱李敏川係自願與其等前往會算債務云云,均不可採,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著手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完全失去其自由或心生畏懼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乙○○為索討賭債,先推由丁○○等三人挾持李敏川,再通知乙○○前來會合,而後赴游建興之住處會算賭債。

並以證人潘鵬山證稱李敏川打電話時並未驚恐,乙○○於會算債務時未施予威脅等語,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證明,既於理由內詳細敘明,自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潘鵬山雖證稱李敏川在案發前,曾與其洽談出售土地事宜;

惟李敏川既尚未實際清償,則原判決認定乙○○等人共同予以挾持索債,與經驗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僅擷取潘鵬山之部分證言,漫指原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再者本件案發後,雖僅扣得供犯罪用之球棒一支,惟丁○○等三人原係各持一支球棒進入李敏川之住宅,共同予以毆打,然後將其挾持上車,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 (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第二行至背面第一行) 。

上訴意旨砌詞丁○○等三人共持一支球棒毆人,事實上顯不可能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之適法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李敏川雖已受傷,但無法證明已陷於無法動彈之狀態;

丁○○等三人亦無矇住其眼睛之必要。

又李敏川父子分持鐮刀、圓鍬,客觀上較丁○○等三人僅持一支球棒為強,已足自衛;

且李敏川父子若心生恐懼,大可逃入家門,焉有持鐮刀、圓鍬打人之理。

而乙○○與李敏川見面,係為確認彼此間之債務,不得據此認其參與本案之謀議云云各節,或屬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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