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4854,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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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四號
上訴人甲○○ ○○○
上訴人乙○○
○ ○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實難折服云云。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經營鐵工廠,因生意不佳,又需扶養妻、子及年邁之母親,故受綽號「阿峰」之男子委託,代售安非他命,以維家庭生活,致蹈法網。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恐妻離子散,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向綽號「阿峰」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中縣東勢鎮東興巷十八號其經營之鐵工廠中,以每小包 (約○‧三公克) 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非法出售予劉岳旻約二十六次,經警查獲等情。

已敘明上開事實,業經劉岳旻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述屬實,復據承辦警員陳台安證述本案查獲之經過甚詳,並有被告供販賣之安非他命扣案為證。

而該扣案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足稽。

並說明劉岳旻與被告曾有僱傭關係,彼此素無怨隙,且經常一起吸用安非他命,交情不惡,應無誣攀之可能。

至劉岳旻所供向被告最初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雖有歧異,乃其記憶一時無法確定所致,惟其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相同,應屬可信。

又販賣安非他命原不須使用任何工具,亦無登載帳冊之必要;

故警方雖未查獲電子秤、分裝袋或帳冊等物,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並以安非他命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若非有利可圖,衡情尚無甘冒刑責而轉讓他人之理,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以被告辯稱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岳旻,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與劉岳旻共同出資向綽號「阿峰」者購買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

因認被告之犯行明確,爰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累犯) 罪刑。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丙○○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無從斟酌。

又被告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漫言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實難折服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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