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父陳金全結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左右,在南投縣台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第二十七林班內,以鋤頭及鋸子竊取該林班之傾倒木材積○‧一○立方公尺,山價為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杉木樹頭一個,並分數日將該樹頭鋸成數段,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由甲○○駕駛小客車載運返家,在南投縣信義鄉○○路上為警查獲,因認涉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在警局初訊時即供承:本案杉木樹頭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其父陳金全分工取得(偵查卷第四頁),嗣於偵查中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參與鋸取之行為(偵查卷第十四頁),再於第一審審理中辯其警訊自白係為其父頂罪(一審卷第二十八
、二十九、八十七頁),二審審理中又供承「我們是要把杉木頭鋸掉丟棄」(原審上訴卷第十七頁背面)各等語。
經核其警訊係自白與父共犯本案,所辯係為其父頂罪,顯非實情。
次查,被告父子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被截獲贓木同時,一併被扣獲行竊所用鋸子、鋤頭各一支(偵查卷第十頁),足見被告嗣在偵查中否認參與鋸取樹頭,其父陳金全嗣在偵查中供係「被查獲三、四天前先去鋸取」(偵查卷第十四頁),又在第一審審理中翻異供係「在同月二十七日去鋸取」(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先後閃爍不定,且核與同月二十九日當場被查扣作案用具之事證不符,原審徒以被告父子嗣後具有瑕疵之翻異之詞,推論被告警訊中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取捨證據,亦難謂已審酌至當。
再查,縱依陳金全嗣後所供在同月二十九日被查獲前,伊一人先行鋸開樹幹,則該樹頭何時再行挖掘出土﹖又該樹頭在搬運離開前放置原地,能否謂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既遂,亦非無推求之餘地。
末查,被告搬運贓木之事實,已在起訴書中敍明,自不因檢察官引用其起訴法案之當否,而影響此部分犯行已提起公訴之效力,原審逕認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未予審究,亦有可議。
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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