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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陳青青(已判刑確定)於民國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在台中市熱情理容院服務時認識何財貴,何財貴經常前往捧場,陳青青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嫁予上訴人甲○○,惟依然與何財貴密切往來,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六時許,陳青青因需資金開設泡沫紅茶店,向何財貴借錢,何財貴無暇領錢,乃將其印章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以下簡稱二信港路分社)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予陳青青提領,翌日下午,陳青青提款後尚未將印章及存摺交還何財貴時,為上訴人於該紅茶店內抽屜發現該等印章、存摺,即萌利用蓋章於空白本票上之方式向何財貴索財念頭,乃趁機將該何財貴印章盜蓋於自備之商業本票上,共計十張,足以生損害於何財貴。
旋並要仍與何財貴藕斷絲連之陳青青和其配合,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陳青青開設之七蓮坊紅茶店,推由陳青青出面持票號TS○四五○二七號,其上蓋有何財貴印章為發票人之空白本票一張,出示予何財貴,並告之如不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即將之轉讓他人,何財貴不得已,遂至二信港路分社,由不知情之陳文良作保,向該合作社借得一百萬元,交由陳文良轉交陳青青,陳青青始把該紙空白本票交予何財貴,何財貴誤以為已花錢消災,應無後患,而將該紙本票撕毀丟棄。
詎同年六月八日,陳青青又持另六張(票號分別為TS○四五○二六、TS○四五○二八至TS○四五○三二號)蓋有何財貴印章之空白本票,夥同綽號「曹哥」之曹茂林前往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上島咖啡店,向何財貴稱需以四百萬元換回,否則再填載鉅額金額完成行使,何財貴乃再至二信港路分社借得一百萬元及持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人為陳興忠,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之支票二紙交予陳青青,換回該六紙空白本票,陳青青並保證已無空白本票。
詎數日後,陳青青又與曹茂林在台中市園邸咖啡廳,以同一方法向何財貴稱伊還有三紙空白本票(票號:TS○四五○三三至TS○四五○三五號)須以現金三百萬元換回,何財貴不勝其擾,憤而報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雙方約在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上島咖啡店見面,警方在附近埋伏,上訴人及陳青青、曹茂林依約前往至附近,見有警方人員,不敢露面,又二度更換地點,因認無法擺脫警方而未出面,始未得逞。
旋三人轉往台中市○○○路附近之仁統飯店地下室咖啡廳休息,上訴人氣憤難消,認應給予何財貴教訓,遂另行單獨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已蓋有何財貴印章之上開三紙空白本票其中票號TS○四五○三三號之空白本票,以打支票機打上發票日為八十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金額五百萬元之字體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就該偽造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論處上訴人盜用印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陳青青於另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詐欺案件偵查時,曾供承本件本票(指該已簽發完成之TS○四五○三三號本票,下同)係其以詐術向何財貴詐騙所得,檢察官並以其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偵續㈡字卷第三十六頁)。
如果無訛,則該案如何判決?陳青青及告訴人何財貴於該案件各如何供述?與本件至有關聯,自應調取該案卷,詳予查核,以明真相。
另陳青青於原審前審固曾供承本件本票係上訴人所偽造,但所供與其於警察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完全相異,與其於上開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亦迥不相同(見偵字第一三二六七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
尤所稱:本件本票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要求何財貴以三百萬元換回三張空白本票未果後,於當晚在仁統飯店地下室咖啡廳,由上訴人以支票打字機打上日期及金額而偽造,當時伊和曹茂林均在場,支票打字機並由曹茂林拿去丟掉云云一節(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更為曹茂林所堅詞否認(同前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實情究何?何以陳青青前後之供述,竟有如此大之差異,原因何在?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援引陳青青於原審前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判決基礎,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關於盜用印章部分,因盜用印章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檢察官亦以二者間係屬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一審亦認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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