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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十號一樓德晨工程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民國八十一年間並未僱用陳碩明、鄭淑蘋、鄭拱儒在該工程行工作,竟為使該工程行以詐術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乃與蔡丁財(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為使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由蔡丁財提供身分證影本,偽造領走款項之署押,供從事業務之上訴人製作不實之商業負責人業務上應製作之工資表,並利用不知情之林劉實製作商業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即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陳碩明、鄭淑蘋、鄭拱儒於八十一年間在該工程行各領取工資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藉以虛增成本,據以申報該工程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扣抵薪資支出,再持前開資料至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八萬二千零二十一元,足生損害於陳碩明、鄭淑蘋、鄭拱儒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夥同蔡丁財,由蔡丁財提供身分證影本偽造領取款項之署押,供上訴人製作不實之工資表等情,理由欄並說明「偽造署押為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云云(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七行),而依卷附工資表,其上之蓋章欄內均蓋有領款人陳碩明等之指印(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如均無訛,則該工資表乃係表示陳碩明等人已領訖該工資之證明,此項工資表,為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適用法則,已有未當。
又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故所偽造者為何人之署押﹖偽造之情形為何﹖數量若干﹖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
本件依前述,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於工資表上偽造陳碩明等人之署押等情,乃對偽造之情形、偽造署押之數量,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對各該偽造之署押,亦未為沒收之諭知,除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外,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另原判決援引經濟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經商字第八五二○一六五三號函為判決基礎之一,竟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上開證據,令其陳述意見,命為辯論,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無瑕疵可指。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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